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5〕529 号
当事人: 陈俊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30105MA0DF9RE1A
住所(住址): 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路与誉兴街交口西行路北37号商铺
经营者: 陈俊领
身份证号码: 412727********1237
联系电话: 151****9835
2025年6月3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奇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陈俊领(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姜(购进日期:2026-06-03)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食品名称:姜。2025年6月27日本局收到河北奇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QNSP2025060016)。经检验,该批次姜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案于2025年6月27日报经主管领导杨宁副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QNSP2025060016)及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5130105148138245)当事人确认接收签字,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姜,经现场询问当事人,上述食用农产品已经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内对此次抽检结果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的姜(购进日期:2025-06-03)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所销售的不合格批次姜,是2025年6月2日从大河市场购进的,共购进5公斤,进价9元/公斤,进货金额是45元;售价12元/公斤,其中2025年6月3日抽检机构随机抽取3公斤,以12元/公斤的价格支付36元,抽检后其他剩余库存已销售完毕,总销售额60元,获利15元。当事人进货时未留存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测合格证明,无法说清该批次不合格姜的进货来源。本剧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当事人购进农产品索要进货票据、供应商资质及检测合格证明,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召回该批次不合格姜,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退货。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姜后发生身体不适反应等其他食品安全事故。2025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复核检查,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制度,已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奇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编号No:QNSP2025060016),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事实及当事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检验报告并知悉自身相关权利;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不合格批次姜,无库存;
3.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农产品的来源、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等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5.当事人提供的在其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图片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采取措施主动召回不合格批次姜及积极进行整改的情况。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处罚决定书》。
7.当事人购进姜的微信支付凭证,证明购进的不合格批次姜的支付货款情况。
8.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进货资质及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索证索票,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5年7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5〕52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因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姜货值较少,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作出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经营规模不大,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无主观故意,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驶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5元;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