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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区弘仁饭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发布时间:2025年09月22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5042

当事人:新华区弘仁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5***8GDCA9D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岗街道联盟路1号联盟商务楼底商一层第***19号商铺

经营者王*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31003********2913                                

联系电话: 133****0111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岗街道联盟路1号联盟商务楼底商一层第***19号商铺

20250629日,我局接到河北恒一联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NO:XBJ2513010514863***3。报告显示20250606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恒一联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新华区弘仁饭店采购土豆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土豆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73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 NO:XBJ2513010514863***3)及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O:XBJ25130105148635353)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的土豆,现场询问当事人,称该批次土豆已作为配菜使用完毕,无库存。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次抽检结果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本案于202573日报经赵礼广副局长批准后予以立案,20257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该批次不合格的土豆是当事人于202565日从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储菜市场66、69号的经营者为王华山的个体工商户处购进,以3元/kg价格购进7.3kg土豆货值金额为21.9元。其中3.12kg用于抽检,其余4.18kg土豆以配菜的形式已使用完毕。经检验,该批次土豆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提供了不合格土豆的进货票据、进货台账及供货商资质,未提供该批次土豆的合格证明。因该批次土豆用于配菜使用,且当事人提供不了不合格土豆的使用记录和销售台账,致使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截止到本案调查结束,没有收到因食用不合格土豆引起不良反应的反馈。2025年8月26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核查,随机抽取当事人采购的大葱,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进货台账、快检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河北恒一联华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NO:XBJ2513010514863***3及送达回证一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XBJ2513010514863***3)及送达回证一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收到检测报告
  2.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
  3. 现场笔录1份,证明不合格批次土豆已经全部使用完毕无库存
  4.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有采购不合格批次土豆的进货来源、进货价格、索证索票等情况            
  5. 当事人授权委托一份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份,证明被授权人主体资格、授权事项及期限
  6. 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相关资质复印件1份,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不合格土豆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土豆的数量及价格
  7. 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土豆的检测报告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情况;
  8. 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9. 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样品种现金数量等情况。
  10. 现场笔录一份,证明2025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11. 当事人于2025年8月26日提供了采购的在售的大葱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进货台账、快检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制度。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本局于2025年82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5)04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剧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土豆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其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给与当事人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6,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4.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基准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决定,并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帐号:012818***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9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肆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贰份办案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