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 市监 处罚 〔2025〕12号
当 事 人:新华区俊梅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5MA7AYBWU35
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43号明月家居底商C3商铺
经营者: 王俊梅
身份证号码:511111********2721
联系电话: 137****6869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43号明月家居底商C3商铺
2025年08月20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奇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43号明月家具底商C3商铺的新华区俊梅餐饮店采购的生花生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批次生花生 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5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结果通知书(报告编号No:QNSP2025081310)和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QNSP2025081310),当事人确认签收并签字。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生花生,当事人称剩余该批次不合格生花生以配菜的形式加工成菜品,已使用完毕,无库存。当事人只提供了一张手写进货单据,未能提供进货台账、供货方资质、产品合格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10月9日前对所采购的菜品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记录制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9月25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该批次生花生在2025年8月20日经抽样检验, 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5年8月15日从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中储市场购进的生花生,共购进10kg,购进价格为12元/kg,货款金额为120元,其中3kg生花生用于抽检,剩余7kg以配菜的形式使用完毕,无库存。当事人提供了一张手写进货单据,未能提供不合格批次生花生的供货方资质、产品合格证明、进货台账。至案发时为止,未接到关于当事人就餐人员食用上述涉案批次不合格生花生发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因该批次生花生主要用作配菜加工成菜品经营,加工的菜品品种较多且不固定,也未建立相关的使用记录台账、销售台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25年10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复核检验,随机抽取了当事人采购的土豆,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台账、快检合格证明、进货票据,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奇诺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No:QNSP2025081310),证明当事人采购的生花生酸价(以脂肪计)(KOH)项目不符合GB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及送达回证1份;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及不合格批次生花生已经全部使用完毕;
4.送达回证3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有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原料的行为;
6.当事人提供的手写进货单据1张,证明当事人采购不合格批次生花生数量、价格情况;
7.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在收到不合格生花生的检测报告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情况;
8.食品安全监督抽样单一份,证明抽样品种、数量等情况;
9.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2025年10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10.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10月13日购进土豆的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进货台账及快检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购进的菜品索证索票及记录留存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
本局于2025年11月1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5】1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且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生花生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其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目录66《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6,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1个月以下的;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4.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六点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元。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
2025年12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肆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贰份办案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