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 处罚〔 2024 〕044号
当事人:河北要速达二苑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XXXXXXXX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常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52XXXXXXXXX
联系电话:137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XXX
我执法人员对河北要速达二苑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房2024年3月12日“头孢地尼分散片”(批号:231013,生产日期:2023-10-23,有效期至:2025-09-30)的销售记录,该药房负责人不能提供2024年3月12日销售“头孢地尼分散片”的处方,我局对该药房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4年3月20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4年3月21日我执法人员对其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再次发现该药房于2024年3月19日销售的一盒处方药“磷酸奥司他韦颗粒”(批号:0652312078,生产日期:2023-12-25,有效期至:2025-12-24)药房负责人无法提供购买该药的处方。2024年3月2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记录材料,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我局2024年3月13日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后对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4年3月20日前限期改正上述行为,但在我局2024年3月21日再次对该药房处方药销售情况进行复查,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依然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的经营的主体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在2024年3月13日和2024年3月2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实际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2024年3月12日和2023年3月19日销售处方药“头孢地尼分散片”和“磷酸奥司他韦颗粒”的票据及两种药的随货同行单的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的“头孢地尼分散片”和“磷酸奥司他韦颗粒”事实;
4、我局于2024年3月13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发现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5、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的过程认可;
6、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2024年4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并未作出陈述的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属于药品零售企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接到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依然未能在限期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
请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 年 04 月 17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四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 二份办案机构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