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4〕077号
当事人:新华区**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5MAD1T****
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68号****6号楼底商0101号商铺
经营者:集*
身份证号码:13010619921004****
联系电话:1773211****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68号*****6号楼底商0101号商铺
2024年6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68号*****6号楼底商0101号商铺新华区**餐饮店检查,经现场检查该饭店当日烹饪菜品时使用的“珍极牌”酱油无法提供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新市监当罚【2024】GX002号),并责令当事人2024年6月10日前改正。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检查发现当日烹饪菜品时使用的“姜”仍然没有索要采购“姜”的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查验并保存供货方营业执照、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本案于2024年6月11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 期间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6月3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6月11日的经营过程中,仍然没有索要采购“姜”的供货方营业执照、许可证、进货票据和合格证明,当事人未查验并保存供货方营业执照、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属于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就餐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两份、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经营主体和违法行为的存在;
2.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有销售食品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的合法资格和身份信息;
5.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2024年6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新市监罚告【2024】 077 号),自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鉴于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有消费者就餐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并且也未发现该饭店存在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6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8较轻幅度为“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对你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石家庄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7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两份办案机构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