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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区鹏阳小吃店涉嫌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案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30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字〔2024〕536号 当事人:新华区鹏阳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5MA0C8T6K2Q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桥头供销社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范鹏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2024年5月6日,我局收到群众电话举报新华区鹏阳小吃店2024年3月10日销售的驴肉未经检验检疫望依法查处,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6日对该店经营场所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该店经营面积80平方米,现场有工作人员3人,都持有健康证明,有二名工作人员正在厨房食品操作间从事热食类食品加工经营活动,摆放了10张桌子。检查发现举报人举报的驴肉批次(购进时间2024年3月10日)已销售完毕,该店现场未能提供2024年3月10日购进驴肉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进销记录台账,因涉案驴肉已全部销售,故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明,当事人在没有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未索要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情况下,当事人供述于2024年3月10日从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与不明人士以23元/斤的价格购进驴肉180斤,共计4140元。采购回来后的驴肉在加工制成熟驴肉在自己的店里进行销售,销售价为45元/斤,销售额为8100元,共销售了180斤,已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为8100元,违法所得为8100元。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件货值金额计算的意见》(市监稽发〔2021〕70号)文件规定,计算本案当事人销售驴货值金额8100元。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执法稽查局2021年4月29日,回复的《食品生产行为违法判定问题》的意见3、在处理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中,一般计算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按照“全部收入说”计算,即不扣除成本。违法所得为8100元。检查现场,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说明驴肉来源并提供有效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当事人无法言明供货方身份,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进销记录台账。调查期间,未接到群众食用当事人销售的驴肉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及不良反应的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图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现场核查的事实。 2、对当事人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就其2024年3月10日购入驴肉的来源、数量、购销价格相关情况做说明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4、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的身份。 5、当事人销售驴肉的销售票据,证明销售驴肉的销售数量、金额。 6、当事人的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7、当事人提供减免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书面申请减轻处罚; 8、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为首次违法。 9、3名员工健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店员工取得食品健康证明。 2024年6月27日,本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罚告〔2024〕5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申辩。 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属于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肉类的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针对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及危害且经营规模不大,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肉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驶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100元;2、罚款400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综上所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8100元;3、罚款4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7月1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