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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地质大学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案
发布时间:2024年08月12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字〔2024〕547号 当事人:河北地质大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1300004017*****9 住所(住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新华区景源街26号 我局2024 年6月19日印发《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大中专院校校园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根据通知要求,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6月20日对位于新华区景源街26号的河北地质大学食堂进行检查, 检查中在其后厨食品操作间发现1袋“英潮”牌辣椒粉(净含量:1kg;生产日期:2023年5月8日;保质期:12个月)已开封使用1/3,未使用完毕。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石新市监强制〔2024〕ZZ0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超过保质期的“英潮”牌辣椒粉食品添加剂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27日采购了一袋“英潮”牌辣椒粉(净含量:1kg;生产日期:2023年5月8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20元/袋,为制作泡菜使用,制作成后供学生及老师食用。截至案发时,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涉案的食品添加剂已超过保质期,但仍放置于厨房操作间内,未做任何过期标示。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因当事人使用“英潮”牌辣椒粉当作配菜制作菜品不固定,无法查明上述涉案食品添加剂在超过保质期后的具体使用情况,按照其剩余量并参考其进货价格来计算,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货值金额为2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2、当事人委托人代理人刘晓雨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过程和情况; 3、当事人委托人代理人刘晓雨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4、当事人委托人代理人刘晓雨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采购数量,采购价格及采购渠道; 5、现场提取过期食品添加剂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事实; 6、当事人的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7、当事人提供减免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书面申请减轻处罚; 2024年7月12日,本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罚告〔2024〕54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属首次违法;也未造成不良影响及危害;当事人所使用的过期食品添加剂“英潮”辣牌椒粉仅为一袋,货值较低。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原料外,应当给予当事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一)项:“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英潮”牌辣椒粉1袋。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7月2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