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 市监 处字〔 2024 〕552号
当事人: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5**2R78
住所(住址): 石家庄市新华区泰中街41号
经营者: 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2727197***22631
联系电话:1393***15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石家庄市新华区泰中街41号
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领取核查处置任务1件。详情为: 2024年5月24日,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河北安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永泰中街41号的田圆销售的芹菜(购进日期:2024-05-24) 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芹菜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AP2024SP07212。2024年6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当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AP2024SP07212及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BJ24130105146707212)送达。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芹菜,经现场询问当事人,上述食品已经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对此次抽检结果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当事人销售的芹菜(购进日期:2024-05-24)经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此次抽检结果没有异议,且不申请复检。经查,该批次芹菜是由当事人从栾城区宝程农贸市场蔬菜区栾城区光跃蔬菜经营部处采购,当事人索要并保存了进货单据,但无法提供快检合格证明及供货商资质。该批次不合格芹菜共购进15公斤,每公斤的进价2.8元,总进价是42元,每公斤售价4元,总销售额是60元,获利18元。抽检使用3公斤,截止案发时该批次芹菜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且已全部被消费者使用,因此无法召回。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的“芹菜”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安普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No: AP2024SP07212,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 1份,证明当事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检验报告并知悉自身相关权利;
2.现场笔录 1份,证明该商户购进的不合格“芹菜”全部销售完毕的现场情况;
3.询问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份,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
5.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6.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食用农产品时保存的进货单据复印件,证明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进货数量。
7.当事人提供的在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图片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采取积极措施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4年8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新市监罚告〔2024〕552号送达当事人,其接受并签字,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及听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该批次不合格芹菜销售数量小,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经营场所张贴该批次不合格芹菜的《召回公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调查期间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及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芹菜后发生不适反应等情况,当事人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无主观故意,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元;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8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四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两份办案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