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字〔2024〕***号
当事人:新华区****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5*******5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L107室
经营者:荀*普 身份证号码:13243719********7
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L107室
2024年11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反映在位于*******L107室的新华区*****店给顾客使用的皇妃御圣汤品牌系列洗护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4年11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的产品:1.皇妃御圣汤草本植物酶洗发液1盒(生产厂家: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185025;批号:HC20230704;限期使用日期2026/07/03)2.皇妃御圣汤植物多肽护发液1盒(生产厂家: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185056;批号:HC20240802;限期使用日期2027/08/01)3.皇妃御圣汤植物精粹净发粉1盒(生产厂家:广东****药业有限公司;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2307409;批号:HC20231015;限期使用日期2026/10/14),上述产品均已使用。现场未发现该经营场所有上述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也提供不了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检测报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所有产品的进货票据,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新市监责改〔2024〕HT***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份营业至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1月13日查获时,分批从石家庄*****有限公司购进皇妃御圣汤品牌系列洗护产品,只能提供一张进货票据,时间是2024年2月28日;购进皇妃御圣汤草本生物酶洗发液3盒(正在使用1盒,未拆封使用的2盒),每盒进价28元。当事人陈述从2023年7月份营业截至案发时为止,未按规定留存进货票据也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购进数量无法统计。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的供货商资质、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检测报告、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所有产品的进货票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因当事人从事美发机构,给消费者使用的洗发护发产品免费提供,使用的上述产品收费的方式不按照每盒价格而定,而是折算到消费者的服务项目里,销售价无法核算故无法计算上述产品违法所得。截止案发时未造成危害后果。2024年1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复核检查,当事人提交了上述涉案产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化妆品备案情况、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化妆品进货票据、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检测报告、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现场检查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
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要求但是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
4、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过程;
5、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
6、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行政处罚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
8、现场检查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
9、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整改过程。
10、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出厂合格证明及检验检测报告、化妆品备案情况、进货票据及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完成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4年 11月20 日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字〔2024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且属首次违法,经营数量较少,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也未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危害了不特定人群的身体健康。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同时也符合《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形》中适用从轻情形的具体规定“5.当事人在案件调查全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回答调查询问的”。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根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5;适用情形:从轻;裁量因素:1.涉案化妆品质量符合标准的;5.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形》从轻行政处罚情形的;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支行(石家庄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或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2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肆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贰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