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5〕***号
当事人:韩*
身份证号码:21142219*********6
联系电话:180********0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尚*******901
2025年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群众匿名电话举报,在淘*网平台内店铺名称为“抒家**zx”销售自己做的手工唇膏且也没有标签。2025年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尚******901进行了现场检查,经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包装区域客厅茶几上摆放手工唇膏10支;唇膏管100支;加热炉一台;蜂蜡8块;橄榄油200毫升;烧杯1个,搅拌棒1支。现场发现桌子上摆放的正在淘*网络平台内店铺名称为“抒家**zx”销售的自行配制的唇膏10支,现场未发现该经营场所的市场主体登记,当事人擅自配制的唇膏无标签也提供不了擅自配制的化妆品原料的购进验收记录及备案情况,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新市监责改〔202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配制化妆品和限期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请示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检查发现的上述涉案化妆品唇膏10支;唇膏管100支;加热炉一台;蜂蜡8块;橄榄油200毫升;烧杯1个,搅拌棒1支采取了行政强制扣押措施,详见《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措施决定书》石新市监强制〔〔2025〕****号、《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石新市监强清单〔2025〕****号),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执法人员并调取了当事人在淘*网络平台销售明细等证据材料。
一、当事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化妆品经营违法所得认定。经查,当事人自2024年1月1号在淘*网开展经营化妆品,在淘*平台申请网店开业,淘*网平台内店铺名称为“抒家***zx”,选择经营项目后,淘*平台未强制要求当事人提交市场主体登记,于是当事人误认为其从事的网店可以不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当事人自2024年1月1号截至2025年2月20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为止,当事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通过淘*网平台(店铺名称为“抒家***zx”)销售化妆品和擅自配制的唇膏,当事人在淘*网店铺的累计销售金额为138969.4元, 除当事人擅自配制的唇膏外(因当事人自行配制使用的原料当事人未建立使用记录及销售台账记录,也不知道原料总量,无法查明上述涉案的原料具体使用情况,当事人的擅自配制唇膏的销售金额为8375.22元)。剩余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销售合法化妆品的营业额为130594.18元,剩余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销售合法化妆品成本为118124.78元,剩余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销售合法化妆品利润为12469.4元。
另根据一事不二罚原则,需区分当事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化妆品经营和销售擅自配制唇膏两项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并分别处理,当事人擅自配置化妆品部分已按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另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的处罚不再没收此部分的违法所得。确保两项处罚的违法所得不重叠,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综上当事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化妆品经营违法所得为12469.4元。
二、当事人销售擅自配制唇膏部分,当事人在淘*网平台当事人(https://item.t****o.com/item.htm?id=*********7)销售擅自配制的唇膏原料包括:橄榄油、蜜蜡、唇膏管、加热炉、烧杯、搅拌棒。橄榄油是从商店购买,蜜蜡、唇膏管、加热炉、烧杯、搅拌棒是从微信朋友圈看到购买的,提供不了擅自配制的化妆品原料的购进验收记录、提供不了供货商资质,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销售的擅自配制唇膏无标签,也未到相关部门申请备案。2024年1月1号营业截至2025年2月20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为止,当事人共计销售上述自行配制唇膏5032支,售价1.1元/支,有的唇膏参与网店促销活动,单价会有变化。单买唇膏邮费10元,购买网店多种商品达到包邮标准的会免费包邮。达不到的包邮标准的邮费会拆分到顾客购买的每个商品。包括邮费共计销售金额为8375.22元。唇膏10支未售出,共计货值金额为8386.22元,违法所得为8375.22元。
2025年3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了复核检查,当事人已将上述涉案擅自配制的唇膏下架,同时也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执法人员随机抽取了网店经营的***焕彩发光面膜,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化妆品备案情况、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化妆品进货票据、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检验检测报告、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1份,现场照片二张,证明当事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化妆品经营和销售擅自配制的未备案、无标签唇膏及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
3、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配制化妆品并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改正违法行为;
4、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化妆品经营和销售擅自配制的未备案、无标签唇膏、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及涉案化妆品的来源、货值金额、销售价格、销售情况,违法所得等事实;
5、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公民身份的事实;
6、淘*网站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化妆品经营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化妆品经营和销售擅自配制的未备案、无标签唇膏及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7、送达回证1份,我局执法人员下达的《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新市监强制〔〔2025〕***号),证明我局依法对当事人自行配制化妆品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的事实;
8、当事人淘*网店销售记录2份,证明当事人当事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化妆品经营的销售情况、销售价格、进货成本和违法所得等事实;
9、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回复函(杭余市管网监协复字〔2025〕****号)附浙江**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当事人自行配制的唇膏销售明细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的具体销售情况、销售价格、违法所得等事实;
10、现场检查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行为进行了复核检查,当事人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
11、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当事人《召回公告》图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动整改并积极召回自行配制的化妆品的事实及当事人主动整改的事实,因上述涉案唇膏都销售完毕没法召回的事实;
12、当事人淘*网店销售的化妆品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出厂合格证明及检验检测报告、化妆品备案情况、进货票据及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完成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1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3月7日已经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当事人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5年 3月 7 日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字〔2025 〕***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已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要求听证。
当事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从事化妆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之规定;属于未办理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无减轻、从轻、从重、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无自由裁量基准,当事人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办理了市场主体登记,本局认为对当事人在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期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责令改正,拟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2469.4元。
当事人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化妆品经营者不得自行配制化妆品。”的规定,构成了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无标签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由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构成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擅自配制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清洁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之规定,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2;违法行为:5.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适用情形:基本罚。裁量因素:不符合从轻、减轻或从重情形的。裁量基准:“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2.2万以上3.8万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自行配制的化妆品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擅自配制的唇膏10支;2、没收擅自配制唇膏的原料及工具如下:唇膏管100支、加热炉1台、蜂蜡8块、橄榄油200毫升、烧杯1个、搅拌棒1支;3、没收违法所得8375.22元;4、罚款35000元。
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之规定,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EBMPA-C-3-003违法行为1.上市销售、经营或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适用情形:基本罚。裁量因素:不符合从轻、减轻或从重情形的。裁量基准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擅自配制的唇膏10支;2、没收擅自配制唇膏的原料及工具如下:唇膏管100支、加热炉1台、蜂蜡8块、橄榄油200毫升、烧杯1个、搅拌棒1支;3、没收违法所得8375.22元;4、罚款18000元。
当事人经营无标签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EBMPA-C-3-003违法行为5.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适用情形:基本罚。裁量因素:不符合从轻、减轻或从重情形的。裁量基准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擅自配制的唇膏10支;2、没收擅自配制唇膏的原料及工具如下:唇膏管100支、加热炉1台、蜂蜡8块、橄榄油200毫升、烧杯1个、搅拌棒1支;3、没收违法所得8375.22元;4、罚款18000元。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EBMPA-C-3-005违法行为2.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适用情形:基本罚。裁量因素:不符合从轻、减轻或从重情形的;裁量基准为“1.6万元以上2.4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择当事人销售擅自配制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进行处罚。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自行配制的化妆品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擅自配制的唇膏10支;3、没收擅自配制唇膏的原料及工具如下:唇膏管100支、加热炉1台、蜂蜡8块、橄榄油200毫升、烧杯1个、搅拌棒1支;4、没收违法所得8375.22元;5、罚款35000元。
合并处罚:1、警告;2、没收擅自配制的唇膏10支;3、没收擅自配制唇膏的原料及工具如下:唇膏管100支、加热炉1台、蜂蜡8块、橄榄油200毫升、烧杯1个、搅拌棒1支;4、没收违法所得20844.62元;5、罚款:3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支行(石家庄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3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肆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贰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