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 处罚〔 2025 〕xxx号
当事人:石家庄芝盛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xxxxxxxxx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xxxxxxxxxxxxxxxx
2025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芝盛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房2025年3月11日“诺氟沙星胶囊”(批号:240806,生产日期:2024-08-07,有效期至:2027-08-06)的销售记录,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计算机出入库记录及库存凭证、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未能提供售出药品“诺氟沙星胶囊”的处方凭证,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房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5年3月18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5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石家庄芝盛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房于2025年3月19日售出的一盒处方药“诺氟沙星胶囊”(批号:240607,生产日期:2024-06-08,有效期至:2026-06-07)的销售记录,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计算机出入库记录及库存凭证、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未能提供售出药品“诺氟沙星胶囊”的处方凭证。2025年3月2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相关记录材料,调查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2025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芝盛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房2025年3月11日“诺氟沙星胶囊”(批号:240806,生产日期:2024-08-07,有效期至:2027-08-06)的销售记录,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计算机出入库记录及库存凭证、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未能提供售出药品“诺氟沙星胶囊”的处方凭证,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房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25年3月18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5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石家庄芝盛草堂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房于2025年3月19日售出的一盒处方药“诺氟沙星胶囊”(批号:240607,生产日期:2024-06-08,有效期至:2026-06-07)的销售记录,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药品的计算机出入库记录及库存凭证、供货方资质、随货同行单,未能提供售出药品“诺氟沙星胶囊”的处方凭证。当事人仍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仍存在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合法经营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身份、委托权限;
2.我局执法人员分别在2025年3月11日和2025年3月19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及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2025年3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及2025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再次现场检查,当事人仍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2025年3月11日销售的“诺氟沙星胶囊”的销售小票一张,计算机出入库记录及库存记录截图两张,供货商南阳华益医药有限公司资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二份,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份,该批次药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2025年3月19日销售的“诺氟沙星胶囊”销售小票一张,计算机出入库记录及库存记录截图五张,供货商河北祥恩倍健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资质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三份、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一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备案信息变更表复印件二份、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份,河北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开票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该批次药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 ,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的渠道;
4、送达回证及我局于2025年3月11日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新市责改〔2025〕xxx号)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发现当事人存在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后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5、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
6、送达回证及《询问通知书》(石新市监询通〔2025〕xxx号)各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本局于2025年3月20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新市监罚告字〔2025〕xxx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诉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诉及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的规定,属于药品零售企业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的规定和《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三)项“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接到我局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依然未能在限期内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
请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河北银行xxxx支行(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xxxxxxxxxx)。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3月 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