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5]006号
当事人: 石家庄品秀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40980706391
住所(住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 宋X
联系电话:1537396****
2024年11月27日接举报,反映位于新华区的石家庄品秀商贸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网页(http://www.***.cn/)发布的招商加盟广告上有“加盟商收益及店铺回本周期3-10个月”的内容,涉嫌发布违法广告。2025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其官方“***”网站网页(http://www.haiwaixiu.cn/)***加盟项目推广页面中发布以下广告内容:“1.社区店:平均营业额为25万元,日营业额为8333元,净利润:8.28万/月,宣称‘店铺回本周期3-10个月’2.商场店:平均月营业额为40万元,日营业额为1333元,净利润:13万/月,宣称‘店铺回本周期3-10个月’”。当事人在上述广告中直接宣传加盟商的经营收益并对回本周期作出明确承诺(3-10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数据来源,统计依据或直接案例进行佐证,且未对回本周期3-10个月计算方式及风险提示进行说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在其官方网站发布上述广告进行现场记录和取证。2025年3月7日对当事人的被授权委托人曹**进行了询问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为宣传企业形象、扩大品牌影响,2021年7月提供广告内容、委托第三方石家庄九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为公司设计制作了“***”加盟网站,网址为http://www.***/,广告费用共计1900元,当事人在其官方“***”网站网页(http://www.haiwaixiu.cn/)***加盟项目推广页面中发布以下广告内容:“1.社区店:平均营业额为25万元,日营业额为8333元,净利润:8.28万/月,宣称‘店铺回本周期3-10个月’2.商场店:平均月营业额为40万元,日营业额为1333元,净利润:13万/月,宣称‘店铺回本周期3-10个月’”。当事人在上述广告中直接宣传加盟商的经营收益并对回本周期做出明确承诺(3-10个月),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数据来源、统计依据或直接案例进行佐证,且未对回本周期3-10个月计算方式及风险提示进行说明,截至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撤下涉案广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材料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受托人的身份及受托权限;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网站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5、当事人网站广告宣传内容截图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在其网站发布违法广告的内容及确认广告内容无数据支持事实;
6、当事人与第三方签订的网站建设协议及付款收据,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费用;
7、当事人被授权委托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及广告费用的事实;
8、当事人2022年7月11日关于暂停“***”项目的会议纪要复印件,网站浏览情况、留言咨询情况及改正后的网站截图,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及改正情况;
9、当事人的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10.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以上证据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2025年3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石新市监罚告[2025]006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其官方“***”网站***加盟项目广告中直接宣传加盟商的经营收益及回本周期并对回本周期作出明确承诺(3-10个月),但未能提供依据,且未对回本周期3-10个月计算方式及风险提示进行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构成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网站广告浏览量24次及互动咨询量较小,自网站上线后截至被执法人员查获时为止转化为实际加盟商的数量是零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删除广告内容未造成危害后果及社会影响,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就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目录30、《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5,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一点六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228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决定,并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二份办案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