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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曲秉大药房销售劣药案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28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 2025  512

当事人: 石家庄市曲秉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X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 XXXX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XXXXXXXXXXXXXXX                                           

2025年4月7日,依据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案件转办单》,依据转办单及附件: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有关单位涉嫌销售劣药“醋氯芬酸胶囊”的《案件移送函》(津药监(四办)案移〔2025〕4号)、商洛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20240425)显示:标示上市许可持有人或生产单位或产地: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201的“醋氯芬酸胶囊”“有关物质:双氯芬酸不得过醋氯芬酸标示量的0.4%,检验结果:2.8%,项目结论: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二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及商洛市药品检验所的复验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2024FY0001)显示:标示上市许可持有人或生产单位或产地: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201的“醋氯芬酸胶囊”“有关物质:双氯芬酸不得过醋氯芬酸标示量的0.4%,检验结果:2.8%,项目结论: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二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代发票),显示涉案产品于2023年3月29日由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劣药“醋氯芬酸胶囊”(生产企业: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201)销售到石家庄市曲秉大药房,将该线索转我局查处,2025年4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XXXXXXXXXX的石家庄市曲秉大药房销售“醋氯芬酸胶囊”(生产企业: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201)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案件移送函中的“醋氯芬酸胶囊”(生产企业: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批号:230201),查阅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存记录,显示2023年4月2日,验收10盒,入库10盒;于2024年3月2日销售2盒,该涉案批次“醋氯芬酸胶囊”剩余的8盒,当事人于2024年12月19日报损。当事人提供了该药品的随货同行单、供货商资质及税票等材料。当事人涉嫌销售劣药。2025年4月8日,我局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4 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石家庄市曲秉大药房投资人XX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因库存涉案批次剩余药品已全部报损,当事人已没有涉案批次药品库存,故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29日由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购进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醋氯芬酸胶囊”十盒,批号均为230201,生产日期2023/2/11,有效期至2025/1/31,规格:50mg×12粒/板/盒,购进价格4.49元/盒。该药房2023年4月2日进行该涉案批次药品的验收并计算机管理系统入库十盒,2024年3月2日销售两盒,并于2024年12月19日,将该涉案批次“醋氯芬酸胶囊”剩余八盒全部报损,至2024年12月19日涉案批次“醋氯芬酸胶囊”已无库存,截至2025年4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也未发现该涉案批次库存当事人提供了涉案药品供货方的相关资质和该批次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同批次的成品检验报告单、销售单及税票等材料,同时对涉案药品进行了购进验收并记录,已销售药品具有销售记录。依据计算机管理系统的购销存记录,当事人购进涉案药品“醋氯芬酸胶囊”(批号为230201)十盒,销售数量为两盒,于2024年12月19日将剩余八盒全部报损,已销售的两盒药品实际售价为15.8元/盒,故该批次药品货值金额为158元,销售额总计31.6元,即违法所得共计31.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石家庄市曲秉大药房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经营许可证及《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当事人提供的涉案药品供货方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一份,共二十六页,其中,营业执照复印件两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两页、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印章印模备案样式原页一页、变更记录复印件一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页、《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页、《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一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一页、基本存款账户信息复印件一页,开票信息一页、合格供货商档案表一页、质量管理体系调查表一页、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两页、《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复印件两页、委托销售员身份证复印件一页、法人授权委托书一页、质量保证协议书两页、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发票样式复印件两页;生产商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两页、《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两页、变更记录复印件一页、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一页、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GMP认证现场检查结果的函(陕药监函〔2020〕58号)复印件一页、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两页、陕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再注册批件复印件一页、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页、《中国药典2020年版》醋氯芬酸胶囊检验标准复印件两页、“醋氯芬酸胶囊”说明书复印件两页、“醋氯芬酸胶囊”包装盒式样照片复印件两页、陕西恒诚制药有限公司对各地药品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医疗机构和招标代理机构的通知复印件一页,同批次出厂成品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复印件以及涉案药品的随货同行单各一份,该批次药品2023年4月到2024年12月的温湿度记录复印件二十一页,证明当事人购进药品合法来源以及当事人已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及对上述药品进行了养护的事实;                             

3.2025年4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计算机管理系统购销存记录截图四张,报损单截图一张,医疗废物交接登记表复印件一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涉案药品购销存、销售价格及剩余药品处理的具体情况; 

4.执法人员于202549日,给石家庄市曲秉大药房投资人XXX制作的《询问笔录》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药品“醋氯芬酸胶囊”(批号为230201)来源,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等具体情况

5.涉案药品“醋氯芬酸胶囊”(批号为230201)销售小票一张,证明该涉案批次药品销售情况和销售价格;

6.当事人提供的“醋氯芬酸胶囊”(批号为230201)的购进验收记录截图两张,证明当事人对涉案药品的采购与收获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石新市监询通〔2025〕YX002号);

8.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限期提供证据单(石新市监限提〔2025〕YX001号);

9.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转办单》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药监(四办)案移〔2025〕4号)、商洛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20240425)和商洛市药品检验所出具的复验检验报告书(报告书编号:2024FY0001)、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代发票),证明案件线索来源及该涉案批次为劣药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及相关证明人签名认可,并经查证属实。

 

2025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并未作出陈述的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及第三款第(七)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涉案药品的供货商的资质,随货同行单,税票及同批次的药品成品检验报告单等证据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按规定对药品进行了养护,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药品为劣药。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为违反了使用单位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充分证据”:(一)进货渠道合法,提供的供货单位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供货单位销售人员授权委托书产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产品合格证明、销售票据等证明真实合法;(二)产品采购与收货记录、入库检查验收记录真实完整;(三)产品的储存、养护、销售使用、出库复核、运输未违反有关规定且有真实完整的记录。”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违反《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应当没收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和违法所得;但是,可以免除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应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31.6元。                                        

请你单位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到河北银行XXXXXX(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XXXXXXXXXXXX)。逾期不缴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 5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二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