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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汇君城分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发布时间:2025年06月24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 处罚  2025 014

 

当事人:   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汇君城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30100M**********               

住所(住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大安舍路与田家庄街交口西南角田家庄城中村改造村民回迁住宅楼****商业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一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35012119**********               

联系电话:  1993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大安舍路与田家庄街交口西南角田家庄城中村改造村民回迁住宅楼****商业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一区            

 2025415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河北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汇君城分公司销售的生姜(购进日期:2025-04-15)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生姜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SJZ2025SP00423。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521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SJZ2025SP00423)和《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号No:DBJ25130100140330326)。同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此次抽检结果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生姜购进日期:2025-04-15)共购进11公斤,进价为10.6/公斤,售价为13.98/公斤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能够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生姜后发生身体不适反应等其他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生姜的《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No:SJZ2025SP00423,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检验报告并知悉自身相关权利;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不合格批次生姜;

3.询问笔录1 ,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用农产品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及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和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情况; 

5.当事人购进该批次不合格生姜时留存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票据复印件、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提供的在其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图片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采取措施主动召回不合格批次生姜及积极进行整改的情况;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2025年6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5】01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查验义务,能够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合格证明、进货票据,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它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 禁止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

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6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