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5〕031号
当事人:新华区****服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6月16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新华区****服务店制售的精肉火烧(驴肉火烧)进行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2025年6月30日,我局接到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GZA202512602F。经检验,该批次精肉火烧(驴肉火烧)的检验项目名称:猪源性成分,计量单位:/,参考值:产品未明示应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猪源性成分,检验依据:GB/T 38164-2019;驴源性成分,计量单位:/,参考值:应检出驴源性成分,实测值:未检出驴源性成分,检验依据:SN/T 3730.4-20113;马源性成分,计量单位:/,参考值:产品未明示应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马源性成分,检验依据:SN/T 3730.5-20113。2025年7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编号NO:GZA202512602F)及《食品安全风险检测结果告知书》(编号NO:DBCL5130100122734626ZX),当事人对上述检验报告及其检验结论予以认同,确认签收并签字,未提出异议,不要求复检。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该批次的食品原料,当事人承认该批次精肉火烧(“驴肉”火烧)是用马肉制作的,检验结果检测出猪源性成分,是因为切肉的案板在切完猪肉后没有进行清洗和消毒,上面残留的猪肉的细胞组织等导致交叉污染,在检测时检出了猪源性成分。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检测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及肉制品品质合格证明,也未按规定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采购时间、销售价格等内容,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5年7月14日前改正其违法行为。2025年7月2日报经主管领导赵礼广副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5年7月14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期间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7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复核现场检查,经检查,该餐饮店对其购进的食品品进行了查验并按规定记录,已改正其违法行为。
经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新华区****服务店制售的精肉火烧(“驴肉”火烧)进行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测结果为:检出猪源性成分和马源性成分,未检出驴源性成分。当事人于2025年6月12日从赵县购进了5kg马肉,购进价格为86元/kg,货款金额为430元,鉴于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的进销货记录台账和其他证据材料,无法核实抽检批次(“驴肉”火烧)使用及销售情况。根据当事人自述,自2025年6月12日至2025年6月16日期间,当事人将购进的该批次马肉经制作加工后冒充驴肉作为其加工精肉火烧(“驴肉”火烧)的原料全部使用,共加工精肉火烧(“驴肉”火烧)100个,并已全部售出,无法召回,无库存;销售价格为11元/个。经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精肉火烧(“驴肉”火烧)的货值金额为1100元,违法所得1100元,截止到目前,未收到食用上述涉案批次精肉火烧(“驴肉”火烧)发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当事人购进上述“马肉”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进货票据、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经责令改正后,当事人如今对在售的食品能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时间等内容,进行了查验并按规定保存了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 河北冠卓检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报告编号No:GZA202512602F),证明对当事人所经营的精肉火烧(驴肉火烧)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该批次食品存在以马肉冒充“驴肉”作为食品原料等相关事项;
- 检验报告、《食品安全风险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该检验报告;
-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
-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制度的事实情况;
- 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合法身份及健康情况;
- 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 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以马肉冒充“驴肉”作为食品原料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违法经营食品的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相关事项;
- 整改报告1份、食品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测报告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主动召回该批次精肉火烧(驴肉火烧)的情况;
- 2025年7月15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当事人已改正其违法行为;
- 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凭证以及生驴肉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5年7月5日采购的驴肉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制度。
本局于2025年07月2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5)0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以马肉冒充驴肉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以及《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小餐饮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调查期间本局未收到消费者因食用上述马肉制作精肉火烧(驴肉火烧)产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其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社会危害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给予较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2024年版)69、《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年7月25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 没收违法所得1100元;
-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决定,并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帐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8月14日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