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5〕 14号
当事人:新华区**百货店
主体资格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5*******97N
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街道水源街*************
经营者:刘*军
身份证号码:132335******2417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5年9月8日从鹿泉区**食品商行购入一台烤热狗机用于烤制脆骨肠和丸子售卖,2025年9月8日和2025年9月17日两次从鹿泉区**食品商行店购入食品原料脆骨肠10件(每件240串),共2400串,每件210元,售价2元每串;丸子4件(每件120串),共480串,每件170元,售价3元每串。自2025年9月9日,从栾城区***快餐店12次购入800个汉堡包并直接销售,均进货当天售完,进货价为每个4元,售价每个6元。从2025年9月8日至2025年9月23日期间,共计售卖烤脆骨肠2380串,正常损耗20串,销售共计4760元;烤丸子456串,正常损耗24串,销售共计1368元;汉堡包793个,正常损耗8个,销售共计4758元,销售总金额合计 10886元,共进食品原料5980元。除正常损耗外,均已使用完毕,没有库存。货值为10886元,违法所得为1088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9月23日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及当事人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违法事实;
2.2025年9月24日对新华区彦易百货店经营者刘*军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的情况。当事人承认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热食类食品制作及销售的违法行为,确认销售的种类进货情况及原材料的使用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执法人员现场提取进货单复印件五张及销售单汇总单复印件两张,证明当事人从2025年9月1日至2025年9月23日经营额的共计10886元的销售金额明细及脆骨肠、丸子、汉堡的售价及进价;
5.当事人提供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仅具备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资格;
6.当事人提供了2名工作人员的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办理从业人员食品健康证明;
7.《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新市监强措〔2025〕13号)及财务清单(石新市监强清〔2025〕13号)各一份及送达回证,证明对当事人经营食品的主要工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8.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向当事人已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9.《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石新市监延强〔2025〕11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从事食品经营的主要工具采取延长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已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11.《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新市监责改〔2025〕9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已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的事实;
12.当事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
13.陈述书一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的认可。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5年11月1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石新市监罚告〔2025〕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社会影响较小。当事人在本案处理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经营规模不大,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驶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主要工具:烤热狗机一台;2、没收违法所得10886元;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决定,并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2月3日
本文书一式4份,1份送达,1份归档,2份办案机构留存。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