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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区敬坤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案
发布时间:2026年01月27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   2026   8   

 

当事人:  新华区敬坤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30105MA********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张**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043419**********               

联系电话: 1893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宁安路***                                        

2025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领取核查处置任务1件。详情为:20251118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对新华区敬坤超市销售的豆王(购进日期:2025-11-18)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豆王的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13000ZW202505729。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12月16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13000ZW202505729)和《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DBJ25130100120539060)。同日,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豆王(购进日期:2025-11-18)共购进10公斤,进价为9/公斤,售价为13.6/公斤。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不能够提供上述不合格豆王供货者资质,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合格食品进货来源,无法继续溯源。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豆王后发生身体不适反应等其他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豆王的《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No:13000ZW202505729,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检验报告并知悉自身相关权利;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不合格批次豆王;

3.询问笔录1 ,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农产品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当事人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在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图片1张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采取措施主动召回不合格批次豆王及积极进行整改的情况;

6.复核现场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索证索票,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8.食品安全抽样单1份,证明抽样品种、数量等情况。

20261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因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豆王货值较少,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作出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无主观故意,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6元;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12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