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 不罚 〔 2025 〕538号
当事人: 新华区胖子果蔬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30105***************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席林玉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2121*****************
联系电话:15903***********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石家庄市新华区***************
我局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抽查,委托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新华区胖子果蔬店的大葱进行了监督抽样,2025年6月24日,我局接到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送达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TJ202510471,食品名称:大葱,样品经检验,结论:该批次大葱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5年6月30日报经主管副局长批准予以立案,2025年9月11日对经营者席林玉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该批次大葱是当事人于2025年6月17日从鹿泉区翟爱需蔬菜批发部购进。购买时当事人索要并保存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单据和快速检测合格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该批次不合格大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批次不合格大葱共购进33斤,每斤的进价1.15元,总进价是37.95元,进货单购进价38元,每斤售价1.5元,抽检使用4.4斤,剩余全部销售完毕,总销售额是49.5元,获利11.5元。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在其经营场所贴出《召回公告》,召回该批次不合格大葱,未有消费者退货。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大葱后发生身体不适反应等其他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泰斯汀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No:GTJ202510471,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检验报告并知悉自身相关权利;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销售主体和行为存在;
3.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有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不申请复检并能说明其进货来源;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
5.当事人购进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批次大葱时保存的进货票据复印件1份、供货商资质复印件1份、快速检测合格证明1份(两页),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6.当事人提供整改报告1份、召回公告现场截图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进行整改。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抽样检验的时间、数量、价格等内容。
8.送达回证2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2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本局于2025年09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5]第53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且该批次大葱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救济途径和期限: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
2.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
3.禁止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0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两份办案机关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