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网   |  省政府   |  市政府  |   无障碍  |   适老模式
您的位置:首页
 >> 专题
 >> 行政执法公示
 >> 事后公开
 >> 市监局
 

新华区绝色生活美容服务中心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发布时间:2026年04月28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6〕20 号
当事人:新华区绝色生活美容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XE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A31*.A32*.A31*号.A付31*号
经营者:石*菊 身份证号码:130104197********60
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A31*.A32*.A31*号.A付31*号
2026年3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A31*.A32*.A31*号.A付31*号商铺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经营使用的“末町小奶霜罐装胶”整套指甲油共计128瓶(规格:5g,生产批号:251017001,限期使用日期:20281016)仅查验了供货商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备案说明、产品出厂合格证明,未查验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2026年3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依法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2026年1月7日从广州****科技有限公司购进“末町小奶霜罐装胶”整套指甲油共计128瓶,整套进价金额为4224元。该产品用于美甲服务,不单独售卖。截至2026年3月30日执法人员查获时为止,该产品尚未使用,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购入上述化妆品时仅查验了供货商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生产许可证、化妆品备案情况、产品出厂合格证明,未按规定查验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美容美发机构、宾馆等在经营中使用化妆品或者为消费者提供化妆品的,应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事实;
2、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过程及相关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现场检查情况;
5、当事人的销售使用记录单1份,证明涉案化妆品未销售未使用的事实;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北)行政处罚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未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属初次违法;
7、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产品合格证明一份、备案说明一份,整改后的产品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进货票据及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8、现场检查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复核检查的情况,当事人已完成进货查验制度的整改工作;
9、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积极配合整改过程。
以上证据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认可。
本局于2026年4月7日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新市监罚告字〔2026〕**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整改也未收到消费者的相关投诉,也尚未发现造成危害后果,且属初次违法,本案中当事人在购进上述化妆品时已查验了供货商部分资质,仅缺失进货票据、产品检验检测报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第(三)项“涉案产品尚未销售或者使用的;”的规定及第(四)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主观过错等方面,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应当给予当事人警告后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据《河北省药品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5年版)目录: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编码:HEBMPA-C-3-005;适用情形:从轻处罚情节;裁量因素:符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从轻处罚情形之一的。裁量基准: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支行(石家庄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4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肆 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贰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