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6〕 ** 号
当事人:新华区**小吃店;
经营者: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5MA******56;
身份证号码:13018119******3344;
联系电话:135****2345;
住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侧外广场底商东侧第一间。
2026年4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新华区**小吃店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该小吃店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侧外广场底商东侧第一间,从事餐饮服务。2026年4月15日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新市监责改[2026]**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026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复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要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该小吃店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国益元百货北侧外广场底商东侧第一间经营,从事餐饮服务。2026年4月15日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对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新市监责改[2026]**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2026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复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要求改正上述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事实,同时记录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调查经过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位置及经营时间。
5.送达回证及《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已签收。
6.《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复印件各一份;工作人员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且从业人员已取得健康证明;
7.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2026年4月21日,本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6〕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还应当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三百元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罚款:(二)未悬挂登记证(备案卡)或者健康证明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所适用的《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对该违法行为设定的罚款金额为固定数额,无自由裁量幅度。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石家庄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5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