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6〕64号
当事人:新华区屿颂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经营者: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5MAEF0YGD78;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路街道党家庄西街79号
身份证件号码:130129198708******;
2026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赵陵铺路街道党家庄西街79号门脸的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日常监督检查。经查,当事人经营类别为食品小摊点,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食品制售,经营过程中采购并使用生鲜蔬菜、调味制品等食品原料用于食品加工制作。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对采购上述食品原料时,无法当场提供供货者资质证明、进货票据、产品检测报告,未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对供货者资质、食品原料合格证明进行查验,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食品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进货查验相关信息。针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现场依法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新市监责改〔2026〕43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严格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全面做好原料索证索票工作,完整留存进货凭证及查验记录台账。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前期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2026年4月22日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核检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仍无法提供购进食品原料时供货方资质证明、进货票据,依旧未建立进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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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记录台账,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当事人经营状况无变化,未发现其他新增违法经营问题。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亦予以认可。
经查,当事人系从事热食类食品制售的食品小摊点,已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相关手续,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当事人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食品制售,经营过程中采购的生鲜蔬菜、调味制品等食品原料用于食品加工制作。2026年4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采购的生鲜蔬菜、调味制品等食品原料,无法现场提供供货者合法资质证明、进货票据、产品检测合格证明等索证索票材料,未建立并落实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也未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食品原料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法定进货查验信息。针对当事人上述违法情形,执法人员当场依法向其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新市监责改〔2026〕43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严格落实食品原料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完整留存各类进货凭证。2026年4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整改落实情况开展复核检查。经现场检查,当事人仍无法提供采购的食品原料供货方资质证明、产品合格证明、进货票据,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台账,拒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限期整改要求未落实到位。当事人经营状况无变化,未发现其他新增违法经营问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苑路新苑小区北门41号门脸现场检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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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送达回证及《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
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相关证据互联,并对当事人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制度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当事人仍然未对供货者资质、食品原料合格证明进行查验,亦未如实记录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食品采购数量、采购日期等进货查验相关信息的违法事实的予以证明。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的合法资格和身份信息;
6、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7、当事人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场所时间;
8、当事人提供的健康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健康情况。
2026年5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6】6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经营规模较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2项《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3较轻的适用条件标准: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3.社会影响较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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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 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制度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72项《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9 年 7 月 25 日修正)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3,较轻适用条件标准:2.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轻的;3.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基准“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一百六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3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份, 份送达,一份归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