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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花颜四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未备案的进口化妆品、无中文标签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发布时间:2026年07月23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 处罚  2026  53

 

当事人:  石家庄花颜四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05M*******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                                                             

经营者: 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3*********6                

联系电话:186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                                                                       

 2026年3月12日,我局收到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余市监网监案移【2026】22776号),反映当事人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销售的一款化妆品(SIDMOOL JOJOBA润唇膏)无中文标签。本案于2026年3月27日报经主管领导刘洪涛副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3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去新华区西焦北****检查,此处为省纺织宿舍,未发现化妆品店,通过电话1863******联系网店负责人魏***,魏***称自己没有实体店铺,只是在淘宝网上开网店销售,西焦北***5号是网店商品的退货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室是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场所,2026年3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独立经营场所、库房及涉案产品库存,仅发现用于网店运营的电脑1部,经当事人确认用于后台管理、订单处理。现场让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魏***在电脑上打开其网店,主体信息显示网店名称是Ror***na,网店网址是https://roroh*****om, 收货地址是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焦北路5号,企业名称魏***,类型个人等信息,并找到该款化妆品,这款化妆品在网店的标题为“韩国直邮#2026新品橄榄SID***保湿润唇膏滋润淡化唇纹”,标价为29元起,在商品详情页面只有商品的图片展示,图片上该款化妆品只有英文和韩文,在产品介绍中未用中文展示该款化妆品的标签信息。当事人提供不出备案材料及进货查验记录且无中文标签。

2026年3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魏超进行询问调查,经确认,举报人购买订单韩国直邮“2026新品橄榄SIDMOOL JOJOBA高保湿润唇膏”确为当事人淘宝网店销售,当事人在淘宝网上开设网店销售化妆品,网店名称是RoroHana,网店网址是https://roroha****o.com, 其销售的韩国直邮“2026新品橄榄SIDMOOL JOJOBA高保湿润唇膏”,该款化妆品只有英文和韩文,未用中文展示该款化妆品的标签信息,包装均无中文标签。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合规凭证,无法提供上述进口普通化妆品的产品备案情况。

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4日在韩国采购该款化妆品100个,单价人民币15元,总金额为1500元,截止2026年3月10日,共销售了30个,销售价格分别为35元一个,29元27个,26元2个,共计销售额为870元。当事人称每个订单还有10元的运费成本,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票据。

当事人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名称是RoroHana,网店网址是https://roro******o.com, 其销售的一款化妆品“2026新品橄榄SIDMOOL JOJOBA高保湿润唇膏”属于进口普通化妆品,当事人于2025年12月24日在韩国采购该款化妆品100个,单价人民币15元,总金额为1500元,截至2026年3月10日被执法人员查获时为止,当事人共销售了上述化妆品共计30个,其中以35元价格销售1个、29元价格销售27个、26元价格销售2个,国内实际销售额合计870元,对应货品采购成本450元。当事人自述每笔订单存在10元运费成本,但无法提供有效票据、凭证予以佐证,依法不予采信。

当事人自述剩余70个涉案产品存放于韩国境外物流仓库、未实际入境;经执法人员对其登记经营场所全面现场清查,未发现涉案库存产品。因该部分货品始终处于我国境外,不属于本局辖区监管范围,故本案仅针对当事人在国内实际销售30个涉案化妆品的违法事实进行查处。

货值金额认定:按照《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十一、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本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的规定,本案涉案已销售化妆品货值金额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合计870元,不足1万元。

违法所得认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2026年3月20日施行)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违法所得为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可扣除直接用于销售的商品购进价款。本案中,实际销售金额870元,扣除对应采购成本450元,违法所得认定为420元。

当事人在购进上述案涉进口普通化妆品过程中,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法提供上述进口普通化妆品的产品备案情况以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合格证明,所经营的进口普通化妆品的无中文标签。经查询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系统,未见备案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移送函(余市监网监案移【2026】22776号)一份,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1张,证明2026年3月24执法人员针对线索提及的“快递代收点西郊5号”,开展现场核查,核实该地址为当事人退货地址,仅用于接收退回订单,无经营、仓储行为,与实际经营地无关联。现场照片2张,2026年3月27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库房及涉案产品库存,仅发现用于网店运营的电脑1台经当事人确认用于后台管理、订单处理。当事人在淘宝网上销售化妆品,未在产品页面中用中文披露产品标签信息等情况; 

3.询问笔录1 ,证明当事人在淘宝网上销售化妆品无中文标签、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海关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合规凭证,未备案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                                  

5.当事人提供的采购订单和网络销售订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购销化妆品的价格和数量以及获利情况。

6.当事人在淘宝网上销售SIDMOOL JOJOBA润唇膏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共计5页,证明当事人在网上销售化妆品无中文标签信息

7、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8、中国市场监管行政处罚系统查询信息图片1张,证明了当事人无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行政处罚记录,属于初次违法;

9.《国家药监局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查询平台-国家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查询信息图片》5张,证明了涉案化妆品的备案信息:未查到对应的中国进口备案信息,不属于合规的国内市售进口化妆品

10、物流单,证明案涉产品境外70个未入境、未进入国内经营环节,不纳入本案国内经营违法货值核算;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6年6月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6】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案件性质:一、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其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内容真实、完整、准确。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

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和《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产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二)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五)全成分;(六)净含量;(七)使用期限、使用方法以及必要的安全警示;(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

二、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三、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一是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属次违法;二是货值金额较低;三是未造成不良影响及危害。依据《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四条第(六)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下列原则:(六)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兼顾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和药品安全风险防控需要等相关因素,惩戒违法行为,预防药品安全风险,保护和促进公众生命健康,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第十一条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

 

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未备案的进口普通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之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EBMPA-C-3-003适用情形:从轻情形;裁量因素:4.符合《规则》从轻行政处罚之一的。裁量基准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20元;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之规定,应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EBMPA-C-3-003适用情形:从轻情形;裁量因素:4.符合《规则》从轻行政处罚之一的。裁量基准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20元;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经营经营化妆品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依据《河北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HEBMPA-C-3-005适用情形:从轻情形;裁量因素:从轻情形;裁量因素:4.符合《规则》从轻行政处罚之一的。裁量基准为“处1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经营未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未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三项违法行为,均基于同一涉案商品、同一经营行为实施,属于同一违法载体下的牵连违法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结合《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九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案对当事人多项违法行为择一重处、合并评价,不重复累加罚款,以主要违法情节作为核心依据综合裁量作出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综上,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420元;3、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61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