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区博天餐饮店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24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6〕97号
当事人:新华区博天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30105MAEX5HH1J
住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邱广卫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岗街道丰收西路128号
根据《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治理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政治措施》方案的要求,2026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在对石家庄市新华区石岗街道丰收西路128号院内商39号检查时,发现在现场制作好的日式肥牛拉面”正在打包销售。发现新华区博天餐饮店在其外卖平台(美团)上销售的【甄选】日式肥牛拉面,实际使用“雪花肥牛”冷冻调理肉制品。店内冰柜存放该菜品对应备货预包装食材:食品名称:雪花肥牛(调理),产品类别:冷冻预制肉类食品(调理肉制品),产品生产商:献县牛牛艾米肉类食品厂;生产日期:2026‑03‑24;贮存‑18℃冷冻;配料表含牛肉、饮用水、食用盐、D‑异抗坏血酸钠、复配水分保持剂(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焦磷酸钠、碳酸氢钠)、复配调味料、柠檬酸钠、食用香料。实际使用“雪花肥牛”冷冻调理肉制品,但该菜品线上销售页面的菜品名称、图片及商品详情中,未标注所用牛肉原料为调理肉制品。2026年5月30日报请主管副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2026年6月2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新华区博天餐饮店系餐饮服务经营者,在外卖网络平台开设线上店铺,当事人自 2026 年 5月13日起,在其外卖平台(美团)上架销售【甄选】日式肥牛拉面菜品。该菜品线上销售页面的菜品名称、图片及商品详情中,未标注所用牛肉原料为调理肉制品。该菜品实际使用的食材为“雪花肥牛”(调理),该产品配料含有牛肉、饮用水、食用盐、D‑异抗坏血酸钠、复配水分保持剂(三聚磷酸钠、六偏磷酸钠、焦磷酸钠、碳酸氢钠)、复配调味料、柠檬酸钠、食用香料,属于预制调理肉制品,并非原切牛肉,原料本身为牛肉,不存在其他肉类冒充牛肉的情形。当事人未在网络销售页面向向消费者如实说明该产品的调理属性以及配料含有饮用水、复配水分保持剂等成分的真实信息,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菜品使用的是原切牛肉,属于对商品质量、配料成分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已符合虚假商业宣传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2026年5月13日,当事人从老白黄牛肉店购进“雪花肥牛”(调理)食品10袋,总购进金额230元,单袋成本23元。调查期间,当事人可以提供涉案食材进货票据、供货商、生产厂家资质以及产品检验报告,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对线上菜品页面完成整改,补充标注调理肉制品相关提示,未造成人身损害及其他危害后果。截至调查终结,当事人共销售【甄选】日式肥牛拉面菜品36份,销售单价20.88元/份,销售额总计751.68元,顾客实付金额为424.8元,违法所得为424.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及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2、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引人误解宣传的过程和具体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
4、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供货方营业执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产品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采购数量,采购价格及采购渠道;
5、当事人的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7、送达回证及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证明本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
8、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该店的从业人员已取得健康证明。
9、涉案商品外卖平台(美团)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价格、销售金额的事实;
10、执法人员截取美团店铺商品页面2张,证明页面清晰载明产品原料主料牛肉的事实。
11.当事人整改的页面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6年7月30日,本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罚告〔2026〕9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申辩。
当事人在其外卖平台(美团)上架销售【甄选】日式肥牛拉面菜品。该菜品线上销售页面的菜品名称、图片及商品详情中,未标注所用牛肉原料为调理肉制品。该菜品实际使用的食材为“雪花肥牛”(调理),属于预制调理肉制品,并非原切牛肉,当事人在线上宣传中未向消费者如实说明该产品的调理属性以及配料含有饮用水、复配水分保持剂等成分的真实信息,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菜品使用的是原切牛肉,属于对商品质量、配料成分作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规定,构成引人误解商业宣传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执法检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第一时间对涉案违法宣传内容完成整改,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主观整改态度积极。同时,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消费者人身及财产损害,社会危害性较小。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符合《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年 10 月 15 日施行)序号4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 3 个月以下的;2.商业宣传内容与事实轻微不符的;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的规定,可以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1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10月15日施行)序号4裁量幅度:较轻;较轻适用条件标准:1.违法行为持续 3 个月以下的;2.商业宣传内容与事实轻微不符的;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裁量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8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一份送达, 一 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