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欣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案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31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6〕101号
当事人: 李永欣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5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号
联系电话: 1*********0
2026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号,招牌名称为吉庆小海鲜,现场处于经营状态并从事餐饮服务,经营面积90平方米,工作人员4人,均持有健康证明,该经营场所未悬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当事人无法当场提供上述证照。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和无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执法人员在其收银台电脑中提取了经营流水明细,经营额总计31167元。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新市监责改【2026】277号),责令其立即停止餐饮经营服务,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取得合法资质方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2026年6月17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6月17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长批准,经批准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对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燃气灶“今御龙”一个、液化石油气瓶一个、塑料盘五十个、瓷盘五十个、塑料托盘七个、木托盘两个、炒菜锅一个)进行了扣押,并当场向当事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新市监强制【2026】41号)及财务清单(石新市监强清单【2026】41号)。2026年7月16日因案情复杂,向当事人送达了《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新市监延强【2026】17号)。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45日。
经查,当事人2026年3月25日与房主签订合同,租赁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为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在未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26年4月1日起,擅自开展餐饮服务经营活动,该违法行为于2026年6月17日被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截至案发之日,当事人餐饮经营累计经营额31167元,违法所得31167元,本案货值金额31167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提供所有食品原材料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等证明材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无证经营期间,无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记录,未引发食品安全损害事故,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等危害后果。2026年07月0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189号付2号,招牌名称为吉庆小海鲜的经营场所开展复核检查,经核查,当事人已停止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二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3. 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事实;
4.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收银台电脑内提取了经营情况的流水明细三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复印件六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额及违法所得;
5.当事人提供的陈述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证无照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事实;
6.当事人减免申请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书面申请减轻处罚;
7.四名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业人员取得食品健康证明;
8.当事人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场地;
9.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10.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材料和进货单据10份,证明当事人从2025年4月1日开始经营的,采购食材的时间、品种、数量、供货商资质的事实,证明当事人已经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及产品来源的事实;
2026年08月06日,本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6〕9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且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已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之规定。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和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进行处理。
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且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违法期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截止调查终结时未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等危害后果。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减轻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燃气灶“今御龙”一个、液化石油气瓶一个、塑料盘五十个、瓷盘五十个、塑料托盘七个、木托盘两个、炒菜锅一个;2、没收违法所得31167元;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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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8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 一 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