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 处罚 〔 2026 〕96号
当事人: 新华区***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30105***8LF2G35
住所(住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革新街***层
经营者: 田*永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23231***2030411
联系电话: 1863****486
联系地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革新街***层
2026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新华区**超市销售的琵琶腿存在明显感官性异常,当日我局委托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琵琶腿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报经主管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开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新市监强制【2026】33号)及《财务清单》,对未销售的琵琶腿5.035公斤实施了扣押。2026年6月9日收到检验报告编号No:ZD2026SP06536。报告显示2026年6月5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新华区***超市经营的琵琶腿(购进日期:2026-06-01)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该批次琵琶腿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案于2026年6月5日报经主管领导刘洪涛副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ZD2026SP06536)及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XJC26130105120800001),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琵琶腿,经现场询问当事人,该批次琵琶腿截至2026年6月3日前已销售2.095公斤及抽检2.87公斤剩余5.035公斤于2026年6月5日予以扣押,无库存。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内对此次抽检结果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2026年6月9日,我局收到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ZD2026SP06536。报告显示2026年6月5日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新华区***超市销售的琵琶腿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琵琶腿挥发性盐基氮项目不符合GB2707-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鲜(冻)畜、禽产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报告备注该产品为变质食品。经查,当事人所经营的腐败变质的琵琶腿,是2026年6月1日从石家庄溪祺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当事人共购进规格180以上琵琶腿10公斤,每公斤进价10.8元,进货金额108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2026年6月5日抽检机构抽取样品琵琶腿2.87公斤,现场扣押库存涉案琵琶腿5.035公斤。涉案琵琶腿当事人按14元/公斤销售了2.095公斤,总销售额29.33元。违法所得为6.7元。货值金额140元。当事人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在其经营场所张贴了《召回公告》,召回该批次不合格琵琶腿,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退货。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琵琶腿后发生身体不适反应等其他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智德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No:ZD2026SP06536,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检验报告并知悉自身相关权利;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3.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4.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农产品的来源、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等情况;
5.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
6.当事人提供的在其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1张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报告后采取措施主动召回不合格批次琵琶腿及积极进行整改的情况。
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抽样品种,数量等情况。
8.送达回证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新市监强制【2026】33号及《财务清单》(石新市监强清单33号)及《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石新市监延强【2026】26号),证明对未销售的琵琶腿5.035公斤实施扣押及延长扣押期限的情况。
9.进货凭证、供货方资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证明,证明涉案琵琶腿购进来源、购进数量、进货价格;
10.收银系统销售记录截图3张,证明涉案琵琶腿实际销售数量、销售金额、销售单价;
11.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6年7月1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6】9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腐败变质的食品的行为。
因当事人销售该批次不合格琵琶腿货值较少,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作出整改,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经营规模不大,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无主观故意,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琵琶腿5.035公斤;2、没收违法所得6.7元;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