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米小馆(石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案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01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6〕108号
当事人:添米小馆(石家庄)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30105MAE9TJX43J
住所:**************
法定代表人:宋占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77号苏宁生活广场6层601、604号商铺
2026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网络餐饮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要求,依法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山西路77号苏宁生活广场6层601、604号商铺进行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出示有效证件后在其经营场所的厨房操作间发现一桶“粒粒香烧烤酱”(净含量:3KG,生产日期:2025年4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已开封使用1/2,已超过保质期(已过期58天),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新市监强措〔2026〕29号)《财务清单》(石新市监强清单〔2026〕29号)及送达回证,对超过保质期的“粒粒香烧烤酱”食品原料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2026年6月25日立案调查,2026年6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依法调取有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21日从辰昌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一桶“粒粒香烧烤酱”食品原料(净含量:3KG,生产日期:2025年4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45元/桶,经询问当事人,上述食品原料是该店用于制作烧烤菜品供消费者食用,2026年6月25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该食品原料已开封使用1/2,已超过保质期,仍放置于厨房操作间内,未做任何过期警示标示。当事人能提供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证明。因当事人使用该“粒粒香烧烤酱”食品原料制作的烧烤菜品不固定,无法查明上述涉案食品原料在超过保质期后的具体使用情况,按照其剩余量并参考其进货价格来计算,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货值金额为4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因本案情况复杂,经本局负责人批准,于2026年7月24日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 (石新市监延强[2026]18号)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45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情况;
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过程和情况;
3、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的合法资格和身份信息;
4、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产品的检测报告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采购数量,采购价格及采购渠道;
6、当事人的陈述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可;
7、对当事人下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新市监强措〔2026〕29号)、《财务清单》(石新市监强清单〔2026〕2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8、送达回证及询问通知书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
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1份,
证明当事人为初次违法;
10、当事人提供的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复印件四张(共44人),证明从业人员已取得健康证明。
11、对当事人下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石新市监延强〔2026〕18号、《财务清单》石新市监强清单〔2026〕29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依法延长扣押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6年8月7日,本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罚告〔2026〕1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和申辩。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鉴于:一是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办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且属初次违法,案件办理期间未收到有关对该店的食品引起的投诉举报,二是所使用的过期食品原料“粒粒香烧烤酱”仅为1桶,货值较低;三是涉案食品原料未造成不良影响及危害。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已开封超过保质期的“粒粒香烧烤酱”1桶;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1-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8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一份送达, 一 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