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石新市监处罚〔2026〕98号
当事人:新华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5**********
住所(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
2026年5月21日,我局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察建议书(石新检行公建〔2026〕12号),检察院在履职中通过网络购买*********(***店)、*****(****店)销售的羊肉串肉制品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抽样检测,检测报告(编号:AAG402014AAF1136931、AAG402014AAF1136933)显示两份样品均检出猪源性成分,存在以猪肉冒充羊肉销售的违法情形,建议我局对辖区同类餐饮经营主体开展排查整治。
2026年6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新华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均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经营的淘宝闪购店铺“********”线上购买【淄博烧烤双人餐】熟制羊肉串20串,抽样样品重量1.345kg;同时,在该经营场所冰柜内现场抽取两批次生羊肉串、羊肉串(生),抽样重量分别为1.5kg、1.4kg,上述样品一并委托河北诚航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现场检查发现:该经营场所冰柜内同时存放线上、线下两种肉串。当事人在冰柜内部进行物理划分区域,一侧存放专供线上订单销售使用猪肉搭配羊尾油加工制作的“生羊肉串”,另一侧存放供线下堂食售卖的羊肉串(生),两类产品分区摆放、分类管理;线上套餐定价与线下单品零售价格不一致。线下使用铁签供应纯羊肉串,线上外卖平台则使用竹签供应使用猪肉搭配羊尾油加工制作的掺杂掺假羊肉串。
当事人受委托人***当场认可:本次网络购买抽取的熟制羊肉串,冰柜抽取的生羊肉串均系使用猪肉搭配羊尾油加工制作;羊肉串(生)原料为纯羊肉。同时,当事人提供涉案肉制品供货商资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制品品质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落实进货查验及凭证留存义务。为防止当事人使用猪肉搭配羊尾油加工制作的掺杂掺假羊肉串继续流入市场,经报请主管领导批准,我局依法向当事人出具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石新市监强制〔2026〕32号)及《财物清单》(石新市监强清单〔2026〕32号),扣押当事人店内同批次自制的未销售的218串使用猪肉羊尾油制作的“生羊肉串”,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掺杂掺假、虚假标示售卖“羊肉串”的违法行为;规范食品加工操作流程,生熟分区、器具专用,防止食材交叉污染,保证所售食品真实、合格。
2026年7月2日,我局收到河北诚航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三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60626RF001F;No:20260629RF001F;No:20260626RF002F)。检验结果显示:线上网购熟制羊肉串检出猪源性成分;(检验项目名称:猪源性成分,计量单位:/,参考值:产品未明示该源性成分应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猪成分,检验依据:GB/T 38164-2019。)冰柜内抽取的两批次生羊肉串、羊肉串(生)均检出绵羊成分,同时检出猪源性成分,其中一批次未检出鸭源性成分。(检验项目名称:1.羊源性成分,计量单位:/,参考值:产品明示该源性成分应检出,实测值:检出绵羊成分,检验依据:GB/T 38164-2019;2.猪源性成分,计量单位:/,参考值:产品未明示该源性成分应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猪成分,检验依据:GB/T 38164-2019;3.鸭源性成分,计量单位:/,参考值:产品未明示该源性成分应不得检出,实测值:未检出(检出限1%),检验依据:GB/T 38164-2019;检验项目名称:1.羊源性成分 计量单位:/,参考值:产品明示该源性成分应检出,实测值:检出绵羊成分,检验依据:GB/T 38164-2019;2.猪源性成分,计量单位:/,参考值:产品未明示该源性成分应不得检出,实测值:检出猪成分,检验依据:GB/T 38164-2019)。2026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60626RF001F,No:20260626RF002F,No:20260629RF001F)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告知书》(编号No:20260626RF001F,No:20260626RF002F,No:20260629RF001F)。
2026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上述三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当事人受委托人***已签收全部检验报告。当事人受委托人***对线上网购熟制羊肉串、线下抽取生羊肉串的检验结论予以认可,承认该熟制羊肉串系猪肉搭配羊尾油加工制作;对线下现场抽取羊肉串(生)检出猪源性成分的检验报告本身检测数据无异议,但当事人受委托人***陈述,冰柜抽取的羊肉串(生)原料本身为纯羊肉,检出猪源性成分系加工案板切配猪肉之后未清洗消毒,残留猪肉组织造成交叉污染,并非原料本身掺杂掺假;该批次抽检对应的羊肉串(生),在检验报告送达前已经全部加工售卖完毕,现场无剩余存货。同时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并未发现该批次不合格羊肉串(生)。2026年7月9日报经主管领导赵礼广副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6年7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受委托人***向我局提交从其淘宝闪购店铺后台导出的【淄博烧烤双人餐】套餐销售数据页面。页面数据显示:2026年5月15日至2026年6月25日,当事人通过该套餐向消费者对外销售共计124单,销售单价62.8元/份;2026年6月26日当日无其他消费者新订单,当事受委托人***确认,上述时间段内其使用猪肉搭配羊尾油制作肉串,冒充纯羊肉串对外销售。后台记录消费者实际实付总金额4427.14元,涉案食品已全部售出,无库存,无法实施召回。
经查,2026年6月26日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诚航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新华区*****线上网店【淄博烧烤双人餐】所售熟制羊肉串、经营场所冰柜内生羊肉串(线上销售)、羊肉串(生)(线下销售)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2026年7月2日,我局收到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三份风险监测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02606261F、No:202606262F、No:202606291F)。监测结果显示:线上网购熟制羊肉串检出猪源性成分;冰柜抽取的生羊肉串(线上销售)、羊肉串(生)(线下销售)均检出绵羊成分,同时检出猪源性成分,其中一批次未检出鸭源性成分。2026年7月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全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告知书》,当事人受委托人***对监测检验报告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签字确认签收,未提出异议。当事人受委托人***陈述:冰柜抽取的线下销售的羊肉串(生)原料为纯羊肉,检出猪源性成分系加工案板切配猪肉制品后未清洗消毒,残留猪肉组织造成交叉污染,并非原料中人为掺入猪肉;该批次抽检的线下销售的羊肉串(生),在监测检验报告送达前已经全部加工售卖完毕,现场无剩余存货。
另查明,2026年5月15日至2026年6月26日期间,当事人使用猪肉搭配羊尾油制作肉串,冒充纯“羊肉串”,通过淘宝闪购网店【淄博烧烤双人餐】套餐对外向普通消费者销售共计124单,销售单价62.8元/份;全部已销售涉案“羊肉串”4960串,销售金额7787.20元。顾客实际实付总金额4427.14元。该店线上2026年6月26日当日无其他消费者新订单。涉案套餐食品已全部售出、无库存、无法召回。经核算,本案货值金额8471.72元;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成本凭证,本案违法所得为4427.14元。截至调查终结,未收到消费者食用上述涉案商品发生不良反应的投诉举报。
当事人采购制作线上套餐使用的猪肉、羊尾油原料、线下销售使用的羊肉原料时,查验供货商资质、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制品品质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按规定查验并留存相关进货凭证。
关于冰柜抽取羊肉串(生)检出猪源性成分相关事实认定:案涉报告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报告,不属于监督抽检检验报告,风险监测抽样流程、规范不能直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法定检验依据。无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结合当事人受委托人***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在羊肉串(生)原料中人为掺杂掺假,故认定当事人经营掺杂掺假羊肉串(生)的违法事实不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河北诚航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3份(报告编号No:20260626RF001F,No:20260626RF002F,No:20260629RF001F),证明对当事人所经营的生羊肉串、羊肉串(生)、【淄博烧烤双人餐】羊肉串20串小饼10张小葱8颗蘸酱2分-2人份进行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及该批次食品存在以猪肉和羊尾油冒充“羊肉”作为食品原料等相关事项。
2.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食品安全风险检测结果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检验报告。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各1份,网络平台店铺信息复印件各2份,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财务清单》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财务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证明对涉案218串猪肉羊尾油制作的生羊肉串实施扣押及延长扣押的情况。
5.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的合法身份及健康情况。
6.现场笔录2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7.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8.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确认线上套餐使用猪肉羊尾油冒充羊肉串销售的违法事实;认可提交网上销售单据统计表,认可货值4427.14元、违法所得4427.14元;确认涉案套餐全部售完无法召回;陈述羊肉串(生)检出猪源成分为案板交叉污染;确认进货查验落实情况。
9.网络平台销售数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掺杂掺假的违法事实及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当事人线下店铺菜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线下羊肉串的单价。
10.当事人陈述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掺杂掺假的行为属实。
11.整改报告2份、食品召回公告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在收到检测报告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主动召回该批次羊肉串的情况。
12.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供货凭证、动物检疫证明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进(销)货台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采购的食品原料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制度。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证明当事人在本案发生之前无违法行为,属初次违法。
14.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1份,检测报告一份,证明该案件的来源反映辖区烧烤店肉制品掺假风险。
1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食用农产品),证明监督抽检搭载风险监测。
16.授权委托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授权委托人的合法资格。
本局于2026年8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6〕9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猪肉搭配羊尾油制作肉串,冒充“羊肉串”销售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实施2026.05.01)第十三条第(九)项:“禁止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下列生产经营行为:(九)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的规定,属于经营掺杂掺假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实施2026.05.01)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对小作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取消备案卡,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除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外,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经营的“生羊肉串”218串;
2.没收违法所得4427.14元;
3.罚款35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并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帐号:************,开户行:河北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6年08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