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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区汉味熟食店涉嫌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16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6111
当事人:新华区汉味熟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
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道***************
负责人:崔玉娜
身份证号码:130131************
联系电话:132493****
联系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道*****************
20265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道石清路88号汇君城E8号楼101号商铺一层西侧第二个门脸的新华区汉味熟食店进行假劣肉及肉制品专项监督检查,抽查该店存放的生鲜猪肉,现场能够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但未能提供进货票据、进货台账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112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663日前改正其行为。202668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复核检查,抽查该店存放的食品“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卤肉肠”,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及检测报告,未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发现当事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本案于202668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66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经询问,当事人于202668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因个人原因逾期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采购食品原料及食品仍未按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仍未改正违法行为。案件办理期间我局执法人员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调查期间,未发现消费者就餐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
经查,新华区汉味熟食店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道石清路88号汇君城E8号楼101号商铺一层西侧第二个门脸,类型: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231123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编号:2130105021987;经营类型:小餐饮;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有效期:20250207日至20280206日;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抽查该店使用的生鲜猪肉,当事人现场能够提供该批次产品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但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未索要进货票据,未建立进货台账,我局执法人员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112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663日前改正上述行为。202668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复核检查。抽查该店存放的食品“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卤肉肠”,当事人提供了该款产品的检测报告及进货票据,仍未能提供供货商的经营资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逾期仍未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合法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拍摄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进货时未留存进货票据、供货商的经营资质等文件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留存进货票据、供货商的经营资质等文件、逾期未整改的违法事实。
4.《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已依法告知违法问题并限期整改、依法完成送达文书送达的情况;
5.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身份。
6.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生鲜猪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1份,“河南宜可食品有限公司-卤肉肠”的检测报告和进货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当事人签字予以确认
202608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石新市监罚告〔202611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1126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查验生产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凭证信息不齐全的,补齐信息且记录后方可购进。”之规定,属于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罚。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发现消费者就餐后发生不适反应等其他损害情况,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较小。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112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关于<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年版)>的说明》四:“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未纳入《基准》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调整而《基准》尚未调整的,按照《规则》的规定予以裁量”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第二项:“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二)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较低的30%(含本数)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1126日修订)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251126日修订)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石家庄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6083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两份办案机构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