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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区宏端超市经营霉变食品案
发布时间:2026年09月16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   2026 113

 

当事人:新华区**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5M***FRA9M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68号新合作广场A座一层***                                       

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2101221972***5331X                        

联系电话: 1863***3486                                  

联系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68号新合作广场A座一层***                                                  

2026年6月5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中,接群众举报对石家庄市新华区***超市开展调查,发现该超市拆包销售散装食品存在发霉、变质的问题。检察院现场拍摄固定了涉案霉变果木熏火腿照片。2026年8月12日,我局收到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2026年8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门头标识为石家庄市新华区***超市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华区**超市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68号新合作广场A座一层101、102、103号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霉变果木熏火腿实物,执法人员出示了由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霉变果木熏火腿实物照片,该超市店长沈阳杨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承认其存在销售霉变果木熏火腿的事实。经查,涉案批次果木熏火腿已于2026年6月5日被当事人自行下架,现场已无涉案食品。执法人员对经营场所、冷藏货柜及在售食品进行拍照记录。本案于2026年8月25日报经主管领导刘洪涛副局长批准立案调查。2026年8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沈阳杨开展询问调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沈*杨对检察院提供的霉变产品照片予以确认,并承认存在销售霉变果木熏火腿的事实。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霉变果木熏火腿,系2026年5月28日从河北***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购进该批次生产日期2026年06月01日预包装(计量称重)的果木熏腿王香肠(对外销售俗称果木熏火腿)当事人共计购进果木熏火腿9公斤,购进单价12.8元/公斤,进货总金额115.2元,货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在其经常场所内拆包分装对外销售,2026年6月5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现场检查时,拍摄到当事人在售的上述果木熏火腿表面存在黑色霉斑,属于霉变食品。当事人于2026年6月5日对该批次果木熏火腿全部自行下架停止销售,并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公告》实施召回当事人以17.8元/公斤销售2.552公斤,销售额45.4256元;以17.266元/公斤销售0.624公斤,销售额10.7739元。其中5.824公斤 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现场检查时,拍摄到当事人在售的上述果木熏火腿表面存在黑色霉斑,属于霉变食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沈阳杨对检察院提供的霉变产品照片予以确认,并承认存在销售霉变果木熏火腿的事实。其余3.176公斤在销售时未发现异常。货值金额102元。截至目前未有消费者退货,并对未销售的果木熏火腿进行下架当事人提供了上述批次果木熏火腿进货票据、供货商、生产商的资质证明文件、检验检测报告及进货台账等证明材料,该批次食品出厂检验合格,霉变发生在拆包分装后的储存销售环节,查获时该食品尚在保质期内。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果木熏火腿后发生身体不适反应等其他食品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2.送达回证,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3.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霉食品来源、数量、购进价格、销售价格等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

5.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委托人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在其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照片1张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采取措施主动召回果木熏火腿及积极进行整改的情况。

7.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检验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和进货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果木熏霸王香肠(对外销售俗称果木熏火腿购进来源、购进数量、进货价格和销售价格、销售数量;

10.收银系统销售记录截图1张,证明涉案果木熏火腿实际销售数量、销售金额、销售单价;

11.当事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行政处罚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的情况。

12.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6年8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6】11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霉变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经营霉变食品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该批次食品货值较少,销售后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发后主动下架停止销售,张贴召回公告实施召回,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按照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2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9月1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