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处罚〔2026〕 102 号
当事人:***;
经营者: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105MAE****E35;
身份证号码:342221********6513;
联系电话:133******70;
住所:石家庄市新华区天苑街道弘石湾居委会弘石湾****201。
2026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该店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天苑街道弘石湾居委会弘石湾****201,主要从事餐饮服务及网络餐饮服务。2026年7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石新市监责改[2026]360号),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2026年7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复核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按要求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逾期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同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报经主管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从事餐饮服务的违法事实,同时记录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违法事实的调查经过以及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确认情况;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4.房屋租赁协议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位置及经营时间。
5.送达回证及《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已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且当事人已签收。
6.《营业执照》、《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工作人员健康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备主体资格和经营资质且从业人员已取得健康证明;
7.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向当事人送达了询问通知书。
2026年8月10日,本局通过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6〕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或者备案卡、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应当公示使用食品添加剂名称等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公示登记证、备案卡、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未按照规定公示食品添加剂名称等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小作坊、小餐饮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小摊点处一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九条:“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明确区分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不同情况,准确行使处罚裁量权:(三)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行政处罚幅度内,适用一般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一般的行政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幅度中30%(不含本数)以上部分至70%以下部分确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石家庄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罚没许可证编号:01-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8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