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 处罚 〔 2026 〕136号
当事人:石家庄市永兴果脯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130105**********
住所(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村**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刘**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010619**********
联系电话: 13603******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村**号
2026年7月14日,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以网购的形式对播州区龙坑丫头农副产品经营部在淘宝电商平台销售的、标称石家庄市永兴果脯厂生产的三丝(蜜饯)(规格型号:散装称重 生产日期:2026-06-03)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抽样检验,亮蓝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ZXSJ202631045。
2026年8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No:ZXSJ202631045)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ZXSJ202631045),并对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三丝(蜜饯)。当事人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当事人于2026年8月20日向组织本次抽检的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了的关于标准适用的异议,经复核,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0月10日作出对该异议不予认可的结论。截至案件调查之日,未收到因食用涉案产品而引起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的投诉举报、尚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的报告。
经调查,当事人共生产销售不合格批次三丝(蜜饯)(规格型号:散装称重 生产日期:2026-06-03)280公斤,销售价格为12.5元/公斤。涉案产品货值金额3500元,违法所得为3500元。当事人提交了该批次三丝(蜜饯)的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产品配料表、产品出入库台账、生产关键控制点一览表、销售记录、销售单据、召回计划、登载召回公告的报纸、召回情况说明及整改报告。当事人现已整改完毕,2026年10月21日提供了新生产的产品针对不合格项目的检验合格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遵义市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No:ZXSJ202631045,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异议处理结果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检验报告并知悉自身相关权利;
2.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该批次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
3.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1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及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情况及授权事项等相关事宜;
5.不合格批次三丝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产品入库台账复印件、产品出库台账复印件、生产关键控制点一览表、产品销售台账复印件、产品销售单据复印件、经销商资质各1份,证明该批次不合格食品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6.召回计划、登载当事人发布召回公告的《中华工商时报》、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经销商反馈的食品召回结果报告、召回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召回程序及不合格食品的召回及处置情况;
7.召回产品的销毁图片3份,证明召回的不合格食品的处置情况;
8.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问题出现原因进行了分析并制定了整改措施;
9.当事人提供的委托河北晨光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CG2026101496)1份,证明当事人针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后,将新出厂批次的三丝进行了委托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
10.送达回证1份,证明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询问通知书。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初次违法。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订)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
2026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6〕1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当事人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立即暂停了不合格食品的生产,主动发布召回公告并开展自查整改工作,积极采取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在本案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材料,截至调查之日未收到因食用涉案产品而引起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的投诉举报、尚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的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可以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年9月12日修订)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6年版)》目录7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年 12 月 1 日施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9,裁量幅度:较轻,适用条件标准:3.未造成人身、财产受损的;4.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500元;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0月3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