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石新市监 处字 〔 2023 〕515号
当事人:新华区侬侬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130105MA*****3XF
住所(住址): 新华区友谊北大街钟旺路*********第一层中间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1301851******12210
联系电话: 159*****11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新华区友谊北大街钟旺路*********第一层中间商铺
2023年5月24日,石家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新华区侬侬超市销售的姜(购进日期:2023-05-14)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经检验,该批次姜的噻虫胺和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No:SJZ2023SP01327。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0日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编号No:SJZ2023SP01327)和《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BJ23130100140331545),同日,对当事人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
经调查,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姜(购进日期:2023-05-14)共购进10公斤,进价为19元/公斤,售价为23.8元/公斤。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复印件、合格证明,未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调查中未发现消费者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姜后发生身体不适反应等其他食品安全事故。该超市在经营场所张贴了不合格姜的《召回公告》,未有消费者退货。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石家庄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No:SJZ2023SP01327,送达回证1份,检验结果通知书确认收到回执单1份,证明当事人已在规定时间内收到检验报告并知悉自身相关权利;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全部销售完毕不合格批次姜;
3.询问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农产品的事实;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经营主体的合法主体资格;
5.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经营者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6.当事人购进不合格批次姜时保存的进货票据复印件、合格证明复印件各1份。
7.当事人提供的在经营场所张贴的《召回公告》图片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采取积极措施积极整改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
2023年7月2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石新市监罚告【2023】5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鉴于该批次不合格姜销售数量小,货值金额小,社会危害性小,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经营场所张贴该批次不合格姜的《召回公告》,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调查期间未有消费者要求退货及因食用该批次不合格姜后发生身体不适等其他损害情况,当事人对法律法规学习不够,无主观故意,为了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着处罚教育相结合,行政处罚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依据《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一)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行政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具有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决定对当事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8元;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应到河北银行新华路支行(地址:新华路172号;账户:石家庄市新华区财政局;账号:01281800000112)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如有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向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罚没许可证号:02-21-0020号
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