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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
构)的监督检查,确保执法检查合法、公正、高效,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检查工作
办法》(财政部令第 32 号)、《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
政部令第 69 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
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开展年度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指导、统筹全国代理机构监
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部门协同、央地联动、社会参与的代
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并对开展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代
理机构实施检查。
省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部署,统筹负责本地区的代理机
构监督检查工作,省级、市级、县级财政部门分别对开展本
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实施检查。
第四条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公正高
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应落实“双随机、一公开”
要求,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
1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
第二章 监督检查分级分类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在本省(区、市)进行工商登
记注册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归口统计其在全国
范围内的执业数据信息。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
理机构,原则上每年检查一次,由财政部或工商登记注册所
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实施。财政部检查的代理机构,其
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当年不再检查。
(一)上年度为 50 家以上中央及省级预算单位开展政
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
(二)上年度代理 150 个以上中央及省级政府采购项目
的代理机构;
(三)上年度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在
15 亿元以上的代理机构;
(四)上年末登记备案政府采购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为
50 人以上的代理机构。
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代
理机构,原则上每三年检查一次,由工商登记注册所在地的
省级财政部门统筹实施。
(一)上年度为 20 家以上、50 家以下中央及省级预算
单位开展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机构;
(二)上年度代理 50 个以上、150 个以下中央及省级政
2府采购项目的代理机构;
(三)上年度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中标成交金额累计在 6
亿元以上、15 亿元以下的代理机构;
(四)上年末登记备案政府采购专职从业人员数量为 30
人以上、50 人以下的代理机构。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存在下列情形的代理机构列为
当年重点检查对象。
(一)已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未按照要求进行名录登记
的;
(二)检查前一年开展的政府采购业务被投诉举报且查
证属实达到三次以上的;
(三)检查前三年因政府采购执业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
政处罚的;
(四)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线索的。
第十条 对新登记的代理机构,自首次代理政府采购业
务起,原则上前两年内至少检查一次,此后每五年检查一次,
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按照前述规
定执行。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规定情形之外的代理机构,原则上每五年检查一次。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代理机构数量
超过 10 家,或者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代理机构数量超过 30 家
的,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工作实际、检查力量等情况,统筹
3确定检查频次和检查数量。
第三章 监督检查重点内容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对代理机构开展的本级政府采购业
务实施检查。检查范围包括名录登记信息、委托代理协议、
采购方式适用、采购文件编制、评审组织、信息发布、收费
及保证金收退、质疑投诉、合同签订及履行、档案管理等内
容。
第十四条 对代理机构名录登记信息应当重点检查是否
存在下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登记的机构、人员信息不真实;
(二)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不具备必要的评审
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
(三)专职从业人员不足 5 人。
第十五条 对采购文件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
违规行为:
(一)采购需求指向、限定或指定特定供应商、特定产
品等;
(二)以限定供应商注册地、要求供应商在当地设立分
支机构等方式阻碍外地供应商进入本地市场;
(三)以供应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经营
年限、从业人员等不合理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歧视待
遇;
(四)以供应商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
4资者国别等不合理条件对外资企业实行差别歧视待遇;
(五)未落实和执行绿色发展、中小企业、科技创新、
乡村振兴等政府采购政策;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的强制性
规定。
第十六条 对采购方式与程序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
列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按照法定采购方式及程序实施采购活动;
(二)违规委托或代理集中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工程和
服务;
(三)违规收取费用,逾期退还保证金;
(四)未按规定发布信息公告。
第十七条 对评审活动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
违规行为:
(一)未按规定组建评审委员会;
(二)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
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三)在评审活动中发表倾向性言论,影响政府采购公
平公正;
(四)评审现场管理不规范,未采取必要的通讯设备管
理措施;
(五)未按规定对评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
(六)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5第十八条 对采购结果应当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下列违法
违规行为:
(一)违规改变采购结果,或者擅自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
(五)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
(六)供应商、采购人、代理机构恶意串通。
第四章 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按照年度财政督查检查考核计划,组
织部署全国代理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印发检查通知,明确检
查重点和内容,统一检查指标和处理处罚标准。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成立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
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
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每组检
查人员中,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
检查组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检查实施前,财政部门对检查组人员开展
集中业务培训和工作纪律培训,明确检查重点、检查标准及
工作要求等。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被检查的
代理机构名单,向代理机构送达检查通知书。代理机构自收
到检查通知书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按要求报送其在检查当
6期内代理的所有政府采购项目清单。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随机选取一定数量的检查项目,
书面通知代理机构。代理机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
日内,按要求整理被检查项目的相关文件、数据和资料,形
成自查报告,一并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数据和资
料进行书面审查,如实记录和编制工作底稿,并将相关证明
材料作为工作底稿附件。
第二十五条 结合书面审查发现的问题,检查组对代理
机构实施现场检查,进一步查阅相关资料,沟通并确认工作
底稿。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在实施检查过程中,有权要求代
理机构说明情况,调阅项目资料,必要时可延伸检查项目涉
及的采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
核实有关情况。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
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转移、
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章 处理处罚及结果运用
第二十七条 检查中发现代理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
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处罚。同时,延伸检查中发现采
购人、评审专家、供应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财政部门
7依法作出处理处罚。
检查中发现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移送纪检监
察机关处理。检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
理。
采购人、代理机构、供应商拒绝监督检查的,由财政部
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处
罚。
第二十八条 依法应予公开的处理处罚信息应当在省级
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
第二十九条 处理处罚决定作出后,相关当事人申请行
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做好行政复议
或行政诉讼应对工作。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处理处罚结束后的 15 个工作
日内,汇总本地区检查情况及处理处罚信息,撰写检查工作
报告报送财政部。财政部汇总各地区检查情况及处理处罚信
息,形成全国检查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查结束后,财政部门将全部检查资料立
卷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代理机构专业评价,将处
理处罚结果作为评价的参考依据,强化评价结果运用,引导
采购人自主择优选择代理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检查组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8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不
得将检查中取得的资料、获取的信息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
事项。
第三十四条 检查组人员在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称政府采购项目
为检查当期内已产生中标成交结果的项目。政府采购项目有
分包或多次采购过程(废标、中止、重新采购)的,按一个
项目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内”,包括本
数;所称的“以下”、“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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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32号令——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文章来源:财政部条法司 日期:2025年05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十六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十七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以及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