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中波,男,汉族,****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力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就其投诉在“维度纤体美肤”购买麻膏事宜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不服,于2023年6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提出的投诉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将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购买了由“维度纤体美肤”销售的“麻膏”涉嫌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故2023年6月2日通过挂号信XA19933850513依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信件显示2023年6月6日被签收。申请人一直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应,遂复议。本次复议针对的是投诉程序。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举报方面怎么处理也不影响投诉方面是否受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程序是否立案调查、是否做出行政处罚,其均可以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所以申请人无法得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投诉有无受理、有无进行调解。
2023年6月6日至2023年6月16日为9个工作日,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实际上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答复。
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经调查了解,被举报商家营业执照名称为“新华区维度美容院”,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6月8日上午和2023年6月12日上午两次到该美容院的注册地址,新华区赵陵铺镇北郡A区10号楼1单元105室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均无人,拨打注册时留下的注册电话也一直无人接听,通过“河北省经济户籍系统”进行查询,“新华区维度美容院”已于2023年5月30日停止经营,注销了营业执照(在申请人投诉之前已注销)。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分别于2023年6月12日10时23分、2023年6月14日14时20分通过办公电话87751042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电话一直无法接通。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已于2023年7月10日15时27分用办公电话87751042电话告知申请人以上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结果。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书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通过“维度纤体美肤”工作人员微信购买的“麻膏”产品属于三无产品,请求退款、赔偿申请人1000元并查处被投诉人。
另查明:2023年6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对被举报商家进行了个体登记查询,因被举报商家已于2023年5月30日注销个体登记且通过注册地址和注册电话无法联系而未立案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邮寄投诉举报书快递单面和物流截图、微信聊天支付记录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邮寄产品快递单面、产品照片等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供的该美容院个体登记查询截图复印件为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因在调查中发现被举报商家已于2023年5月30日注销个体登记且通过注册地址和注册电话无法联系,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但被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将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