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桂香,女,汉族,******日出生,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力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举报石家庄邱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酷公司”)事宜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5日做出的举报编号为1130105002023041242405266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在拼多多平台邱酷公司经营的“小铁匠炊具”店铺,支付15.8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煎锅”一份,订单号编号:230215-605007389633054,商家通过申通快递:773206786622756发出,于2023年2月18日签收。打开使用,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4月12日在12315平台进行举报。
2023年5月5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 平台( www.12315.cn) 发布的举报告知书,得知已经结案,告知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2023年4月27日10时39分用办公电话87751042拨打电话*****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该产品有合格证,邱酷公司提供了供货方的资质及该产品的检验报告,不能认定为“三无产品”。
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回复,不予认可。申请人于2023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实名举报邱酷公司的违法行为,附上营业执照、店铺详情、产品照片等相关图片,并对邱酷公司违法行为进行逐一列举说明。首先,通过申请人举报时候上传的照片可以看到邱酷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并无任何标签标识,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回复称商家可以提供所谓的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便不能认定为“三无产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申请人回复称邱酷公司可以提供产品的检测报告,但申请人表示并未看到相关材料,不知道所检测的产品与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是否为同一产品同一批次,也不知道所检测的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品国家标准,故申请人对此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属于形式回复,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故申请行政复议。并列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邱酷公司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邱酷公司,邱酷公司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不予追究结案,邱酷公司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辩称:2022年4月12日在12315平台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举报邱酷公司销售“煎锅”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3年4月20日到邱酷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情如下:邱酷公司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有厨房用具;邱酷公司提供了河北炊花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炊花公司”)授权书;邱酷公司提供了该产品的合格证、进货票据、进货方的资质及检验报告。根据该商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认定为“三无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7日10时39分用办公电话87751042拨打电话****已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称其在拼多多平台邱酷公司经营的“小铁匠炊具”店铺购买的“煎锅”属于三无产品,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对邱酷公司调查。
另查明: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3年4月20日到邱酷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3年4月27日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该产品有合格证,邱酷公司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资质及产品检验报告,不能认定为“三无产品”。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称其对邱酷公司当场检查情况如下:1.生产厂家炊花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生产厂家授权邱酷公司销售其生产的铸铁炊具系列产品的《委托书》复印件;3.邱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4.编号为701103《销货清单》、《合格证》及产品编号为TSNHG2202118401《重金属检测报告》复印件。
申请人购买产品的截图上载明其购买的“煎锅”规格为17cm加厚,邱酷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载明其进货的“煎锅”规格为16cm,《委托书》《合格证》及《重金属检测报告》均未显示产品具体规格。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举报截图、产品订单截图、经营者证照信息截图、产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供的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销货清单》《合格证》《重金属检测报告》、邱酷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等复印件为证。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购买截图上载明的产品规格为17cm,被申请人调查的邱酷公司《销货清单》载明的产品规格为16cm加厚,二者不一致;被申请人在未查明被举报产品是否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