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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新复决〔2023〕31号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03日   来源:

申请人曾建军族,****出生,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石家庄市新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赵力      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614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其投诉石家庄天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蛙公司”)事宜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20236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要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编号:1130105002023052180594354的办结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5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天蛙公司销售的“蟑螂药”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天蛙公司宣称该产品可以做到“一窝端”“全窝端”的灭蟑效果,但以上“全窝端”的宣传没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做到此种效果,天蛙公司宣传销售的蟑螂药广告中发布含有“……全窝端……”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表示功效断言的农药广告的行为。故意夸大其产品功效,导致申请人误以为该蟑螂药可以做到彻底灭除蟑螂的效果,综上,天蛙公司广告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要求被申请人查处天蛙公司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和组织调解处理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反馈回复:“合作路市场监管所调解人员刘琨、王忠勇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核实情况。经查,商家使用了‘一窝端’‘全窝端’广告语,导致双方发生争议。”2023年6月14日,由于天蛙公司已对涉嫌违法广告内容进行了删除改正,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原因,对此不予立案。当事人天蛙公司拒绝调解,并表示申请人可以向法院诉讼,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3年6月14日16时40分,工作人员刘琨通过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回复决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证、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手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未全面仔细核查,并且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及履行说明义务。

本案中被申请人不立案理由:“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立案理由中:“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货值金额、违法所的、初次违法、影响范围以及及时改正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经过查实,该商品单价10.9元,销量1000+,涉案金额高达数万元之多,且该商品从2021年就开始上架销售,违法持续时间已长达两年多,虚假宣传行为已涉及数千消费者的利益损害。

据此,该案中被申请人明显未按照该产品的销售量单价以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来进行综合认定“危害后果轻微”情形,仅凭借个人主观意识做出判断,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情形,滥用自由裁量权,行政不作为,包庇商家等情形,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回复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的回复总的来说就是行政不作为,搞形式主义,针对复议被申请人应该提交合法和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以及认定事实清楚的证据,请求机关依法严格审查证据,倒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避免导致行政诉讼争议产生,申请人将随同将纪委的投诉举报信和市局的投诉举报信连同寄出全面追究此案被申请人相关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 被申请人所作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反馈回复内容明显不当应予撤销,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认为答复中不立案理由“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中的“危害后果轻微”未结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等因素予以认定,存在不合理不合法情形。接到此复议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立即联系了天蛙公司,要求其提供“蟑螂药”的后台销售数据等材料,天蛙公司负责人称该公司已搬家,已不在注册地经营。2023年7月4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对天蛙公司的注册经营地,中华北大街226号荣鼎天下B座0903室进行实地核查后,发现该处为个人用房(琴房),无公司经营,通过注册地无法联系,拟将天蛙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中。2023年7月5日9时20分,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了申请人,将此情况进行了告知。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2023年5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称其在天猫平台天蛙公司开设的“晔康旗舰店”购买“蟑螂药”产品,该产品构成虚假宣传,要求依法查处、赔偿申请人500元并组织调解。

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6月1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与终止调解决定,理由:该公司已对涉嫌违法广告内容进行了删除改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明确告知申请人因该公司拒绝调解,故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但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另查明,被申请人称关于申请人在复议申请理由中提出的“危害后果轻微”应结合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经营额、影响范围等因素综合认定的主张,其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4日对天蛙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发现该地址无公司,因通过注册地无法联系该公司,拟将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已于2023年7月5日将该情况告知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佐证材料。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截图、购买产品付款和收货物流截图、产品销售页面截图、经营者资质截图、店铺产品评价截图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等复印件为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作出不予立案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20238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