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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新华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04日   来源:
石家庄市新华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6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一、区网信办(7项)
1 对网络运营者落实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五十一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二条: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网信和电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对网络信息进行依法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发布或者传输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网络运营者发现其用户发布前款规定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网络运营者未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处罚。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各级网信部门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开展专项督查。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网络暴力信息治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法对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暴力信息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互联网用户账号信息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网信部门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管理互联网用户注册、使用账号信息情况实施监督检查。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发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存在较大网络信息安全风险的,省级以上网信部门可以要求其采取暂停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网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 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健全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制度。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业人员的从业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监督检查内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对从业人员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导致其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网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 算法推荐、深度合成、生成式人工智能等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的行政检查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网信部门会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对算法推荐服务依法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留存网络日志,配合网信部门和电信、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
《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网信部门和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职责对深度合成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发现深度合成服务存在较大信息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职责依法要求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采取暂停信息更新、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和技术支持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开展监督检查,提供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按要求对训练数据来源、规模、类型、标注规则、算法机制机理等予以说明,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数据等支持和协助。参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的相关机构和人员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六十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三条: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保护部门对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审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网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和其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通报工作机制,协同开展相关工作。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应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网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5 对网络数据安全的行政检查 《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网络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防范和打击危害网络数据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国家数据管理部门在具体承担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网络数据安全职责。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网络数据及网络数据安全负责。
第五十条:有关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网络数据安全进行监督检查:(一)要求网络数据处理者及其相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与网络数据安全有关的文件、记录;(三)检查网络数据安全措施运行情况;(四)检查与网络数据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网络数据处理者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网络数据安全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网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6 对数据处理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
第六条: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生的数据及数据安全负责。工业、电信、交通、金融、自然资源、卫生健康、教育、科技等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国家网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第四十四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履行数据安全监管职责中,发现数据处理活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有关组织、个人进行约谈,并要求有关组织、个人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促进和规范数据跨境流动规定》
第十二条:各地网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处理者数据出境活动的指导监督,健全完善数据出境安全评估制度,优化评估流程;强化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发现数据出境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数据安全事件的,要求数据处理者进行整改,消除隐患;对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网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7 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六十六条:网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惩处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六十八条: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第七条: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义务的情况,指导家庭、学校、社会组织互相配合,采取科学、合理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预防和干预。
《儿童个人信息网络保护规定》
第二十二条:网络运营者应当对网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网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二、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金融股)(4项)
1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行政检查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683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省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通过)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2 对典当行的行政检查 1.《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商务部、公安部令第8号)第四条
2.《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省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通过)第三十三条
3.《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三条、第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3 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行政检查 《河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12月省人大第十二届常委会通过)第三十三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4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行政检查 1.《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37号)第二十一条;
2.《河北省实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6号)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方金融管理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三、石家庄市新华区发改局(7项)
1 对中央、省预算内直接投资、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第二十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第二十三条
《河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冀政办字〔2019〕82号)第三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或县级
2 对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监督检查 《河北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条例》第四条 散装水泥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 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投资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或县级
4 对生产、经营、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实施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订)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2日,工信部48号令,2019年1月1日施行)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5 对食盐经营秩序的检查 1.《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696号)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的管理,防止非食用盐流入食盐市场。”
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2.《河北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2〕第 2 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6 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产品识别码备案监督检查 1.《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761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2.《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工信部令第66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级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7 对民爆行业安全生产的执法检查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公布。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0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民爆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2025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72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政策、审查标准,对全国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的审查批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统称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四、区民族宗教事务局(1项)
1 对贯彻落实民族法律法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七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2.《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每年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第三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及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尊重和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使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 市级、县级 县级
五、新华公安分局(18项)
1 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和公安派出所 县级和公安派出所
2 对旅馆业治安的行政检查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3 对娱乐场所的行政检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娱乐场所。娱乐场所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文化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需要查阅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等资料的,娱乐场所应当及时提供。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4 对民用枪支弹药从业单位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对枪支实行查验制度。持有枪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查验。公安机关在查验时,必须严格审查持枪单位和个人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检查枪支状况及使用情况;对违法使用枪支、不符合持枪条件或者枪支应当报废的,必须收缴枪支和持枪证件。拒不接受查验的,枪支和持枪证件由公安机关收缴。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5 对爆破作业单位的检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6 对寄递物流业的行政检查 《快递暂行条例》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7 对典当业的行政检查 《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8 对废旧金属回收业的行政检查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9 对旧货业的行政检查 《旧货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旧货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旧货业的行业管理。各级公安机关对旧货流通行业实施特种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10 对印刷业的行政检查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11 对公章刻制业的行政检查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第三条 公章刻制经营者取得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在5日内将以下信息材料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第五条 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均须遵守下列事项:一、公章刻制经营者应当核验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采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的基本信息,并应当在刻制公章后1日内,将用章单位、公章刻制申请人等基本信息及印模、刻制公章的证明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12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的安全防范制度、措施、人员和设施进行综合评估   《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评估,是指公安机关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部门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的安全防范制度、措施、人员和设施进行综合评估的活动。第六条 安全评估的方法主要有:(六)突击检查和抽查;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13 对企业内部治安保卫进行检查 《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和公安派出所 县级和公安派出所
14 对网络运营者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进行检查 《网络安全法》第八条 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15 对企业重要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六条 公安部主管全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一)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16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17 对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等情况进行检查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 县级
18 对建设、使用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实施监督管理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建设、使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系统的建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公安机关 市级、县级和公安派出所 县级和公安派出所
六、区民政局(2项)
1 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进行行政检查 1.《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条: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在收住老年人后10个工作日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同级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
2.《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运营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
3.《养老机构行政检查办法》第四条: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由办理备案的民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未备案的养老机构,由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行政检查。
4.《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 民发〔2024〕19号)第四条第十一项: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等问题的,民政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
民政部门 县级 县级
2 对殡葬服务机构服务和经营进行行政检查 《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殡葬设施建设运营、公墓安葬标准、丧事活动管理等事项的随机抽查机制。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被抽查对象,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民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七、区财政局(3项)
1 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财库﹝2024﹞27号)
财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各级财政部门
2 对会计信息质量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并出具检查结论。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协作,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69号)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工作的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第十六条: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财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各级财政部门
3 对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的监管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对委托代理记账的企业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 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及涉税业务联合监管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冀税发〔2026〕2号) 税务部门、财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
八、区人社局(13项)
1 劳动规章制度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 劳动合同及招用工管理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十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高温劳动保护检查 《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5 特殊劳动保护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三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三条;《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6 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标准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7 禁止使用童工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8 社会保险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74号);《中编办综合局关于对“统模式”实施前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核查追缴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编综函字〔2025〕241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四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五款;《社会保险经办条例》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9 外国人来华工作检查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国家外国专家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全面实施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的通知》(外专发〔2017〕40号);《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服务指南(暂行)的通知》(外专发〔2017〕36 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外国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 省级或市级
10 劳务派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煤矿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1 就业与人力资源服务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2 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九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68号)》及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的相关决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省级、市级、县级
13 妨碍行政执法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九、区住建局(12项)
1 对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后的行政检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 对建筑市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依法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对建筑活动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在本省从事建筑及中介服务活动的省外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建筑活动的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 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含人员资格条件)许可后的行政检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安管人员”持证上岗、教育培训和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查处违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检测企业资质以及施工图审查机构资格许可后的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5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各方主体履行工程质量法定义务情况的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河北省建筑条例》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工程建设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对建筑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使用功能和环境质量,以及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落实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1)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2)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3)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4)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5)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6)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7)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8)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9)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6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并依法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安全生产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7 对工程建设标准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管理办法》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省建筑工程标准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对建筑工程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工程技术人员是否熟悉、掌握标准;(二)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三)建筑工程采用的材料、设备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四)建筑工程安全、质量是否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采用的推荐性标准;(五)其他涉及标准实施的情况。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8 对民用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活动及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河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及技术规范,对民用建筑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北省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色建筑相关工作。
《河北省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第四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材料设备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9 对建设类注册人员注册许可后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筑师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5条第三款: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0 对保障性住房的行政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河北省城镇住房保障办法(试行)》第七条:设区的市、县(市)住房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住房保障工作,其所属的城镇住房保障业务办理机构具体办理下列城镇住房保障事务:(四)对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所有的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1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活动和资质许可后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四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2 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行为的行政检查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石家庄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十、区城管局(10项)
1 对执行城市道路及相关设施管理规定情况的行政检查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四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河北省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地下管网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信息档案管理等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城市地下管网领导协调机构,确定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网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2 对城镇供水、用水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城市供水条例》第七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四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察制度,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河北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和水行政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省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3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省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4 对市容环卫和垃圾处理工作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科学管理,重点从主要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做起,发挥其示范作用。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进行业务指导,定期组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检查,公布检查结果。对不履行责任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河北省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办(生活垃圾分类)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乡级(生活垃圾分类) 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乡级(生活垃圾分类)
5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三条: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6 对燃气经营等行为的行政检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和销售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管,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督导燃气经营者排查整治燃气安全隐患,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乡级 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乡级
7 对供热用热活动的行政检查 《河北省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热用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用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供热用热相关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用热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监管信息平台,监督检查供热运行服务、设备设施维修维护、供热工程建设及供热准备等情况,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在供热监管信息平台获得的个人信息用于供热管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 设区的市级或县级
8 对排放污水情况的检查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排水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县级
9 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管理、维护的监督检查工作。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县级
10 对城市供水水质的检查 《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城市供水水质实行单位自检、政府检查和督查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政府监督检查费用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及时在政府网站上公示。
供水用水主管部门 市级、县级 县级
十一、区卫健局(29项)
1 对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收集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的评价和建议,接受村民对乡村医生的投诉,并进行汇总、分析。汇总、分析结果与乡村医生接受培训的情况作为对乡村医生进行考核的主要内容。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尊重中国的风俗习惯。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及执业工作的管理。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实施细则。
卫生健康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 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医师管理工作。国务院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八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精神卫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精神卫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机构自治、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医疗卫生综合监督管理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行业实行属地化、全行业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县以上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医疗机构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规划和指导全国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全国院前医疗急救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实施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监督管理本辖区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医疗广告的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广告的审查,并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 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器械的行政检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和医疗器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对医疗技术管理的行政检查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有关的工作。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全国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的监督管理。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一)机构是否按照要求设立伦理审查委员会,并进行备案;(二)机构是否为伦理审查委员会提供充足经费,配备的专兼职工作人员、设备、场所及采取的有关措施是否可以保证伦理审查委员会独立开展工作;(三)伦理审查委员会是否建立健全利益冲突管理机制;(四)伦理审查委员会是否建立伦理审查制度;(五)伦理审查内容和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六)审查的研究是否如实、及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上传、更新信息;(七)伦理审查结果执行情况;(八)伦理审查文档管理情况;(九)伦理审查委员会委员的伦理培训、学习情况;(十)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相关内容。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建立有效机制,加强工作会商与信息沟通。
《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医疗机构所开展的干细胞临床研究项目进行定期监督检查、随机抽查、有因检查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临床研究项目的监督管理。发现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该研究,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及处分。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选择适宜治疗方案,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证。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六条: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和管理承担主体责任。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技术服务应当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5 对医疗文书的行政检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处方管理办法》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6 对医疗质量的行政检查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六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军队卫生主管部门分别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医和军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和考评。
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7 对采供血、临床用血及原料血浆采集供应行为和单采血浆站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采供血活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临床用血储存、配送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二)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血站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辖区内血站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对采供血质量的不定期抽检;
(四)对辖区内临床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五条: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二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8 对母婴保健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9 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条第二款: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河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0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行政检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1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2 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五)现场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3 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4 对疫苗预防接种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5 对消毒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6 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家相关标准以及相关卫生规范等要求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7 对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家卫生健康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执行有关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情况;(二)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建立、落实及公布情况;(三)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工作岗位的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情况;(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落实情况;(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六)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结果报告和公布情况;(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维护、保养情况,以及职业病防护用品的发放、管理及劳动者佩戴使用情况;(八)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危害后果警示、告知情况;(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十)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情况;(十一)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资料的情况;(十二)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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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行政检查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按照备案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以及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情况;(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19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行政检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二)规章制度建立情况;(三)备案的职业病诊断信息真实性情况;(四)按照备案的诊断项目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情况;(五)开展职业病诊断质量控制、参加质量控制评估及整改情况;(六)人员、岗位职责落实和培训情况;(七)职业病报告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0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七条: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疾控局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指导全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控预防控制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以书面形式与用人单位明确技术服务内容、范围以及双方的责任;(二)是否按照标准规范要求开展现场调查、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现场采样、现场检测、样品管理、实验室分析、数据处理及应用、危害程度评价、防护措施及其效果评价、技术报告编制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三)技术服务内部审核、原始信息记录等是否规范;(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五)技术服务过程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情况;(六)是否按照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七)是否按照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主管部门在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加强对有关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进行延伸检查。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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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九条: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四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2 对开展放射诊疗的医疗机构的行政检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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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除放射诊疗机构外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的行政检查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有关法规和标准执行情况;(二)放射防护措施落实情况;(三)人员培训、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及其档案管理情况;(四)《放射工作人员证》持证及相关信息记录情况;(五)放射工作人员其他职业健康权益保障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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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公共场所卫生的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5 对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检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对前款所列第(一)、(二)项职责行使学校卫生监督职权。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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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的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河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7 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8 对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的行政检查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对辖区内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业务指导的内容包括:膳食营养、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卫生消毒、疾病预防等。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为托幼机构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咨询服务和指导。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9 对中医药服务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诊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诊所的备案工作。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中医药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十二、区应急局(4项)
1 对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监管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法》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4.《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5.《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6.《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7.《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8.《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9.《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0.《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
1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13.《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1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15.《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16.《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1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8.《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19.《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
20.《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
21.《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2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
23.《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
24.《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25.《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26.《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应急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 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等工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3.《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4.《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
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6.《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7.《河北省安全生产风险管控与隐患治理规定》
8.《河北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
9.《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10.《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11.《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12.《注册安全工程师分类管理办法》
13.《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
1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15.《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16.《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1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18.《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
19.《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20.《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21.《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
2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23.《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4.《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
25.《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应急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3 对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教育培训等中介机构的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应急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 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
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4.《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6.《安全生产培训机构基本条件》

 
应急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十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45项)
1 对经营主体登记事项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市场主体登记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2 对经营主体公示信息的行政检查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8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24年3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十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2.《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第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在本辖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3 对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 1.《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5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8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2.《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5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8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个体工商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3.《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25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8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 农民专业合作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程序按照《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4.《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2025年11月2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7号公布自2025年12月25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 当事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其中,因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移出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实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4 对棉花经营者的棉花经营活动的行政检查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1年8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4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 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对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以外的棉花,可以在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的现场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棉花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棉花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5 对毛绒纤维经营者活动的行政检查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7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9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八条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对公证检验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以外的毛绒纤维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毛绒纤维质量、数量和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毛绒纤维标识以及质量凭证是否与实物相符等。第九条 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6 对价格活动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根据2010年12月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2022年4月1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6号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关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4.《河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5年5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制度,完善联合检查、随机抽查、交叉检查等工作机制,依法公开价格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情况,组织价格、财政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开展价格专项检查和重点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7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8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受委托)
市级(受委托)
县级(受委托)
省级
9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行政检查 《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10 对涉嫌传销行为的行政检查 《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10日国务院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11 对网络交易行为的行政检查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7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正)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电子数据;(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的当事人;(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网络交易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12 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12月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13 对合同行为的行政检查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5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正)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办法的合同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的当事人;(三)向与涉嫌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四)查阅、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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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拍卖活动的行政检查 《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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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广告行为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2.《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2023年2月2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2号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互联网广告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相关数据,包括采用截屏、录屏、网页留存、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互联网广告内容。(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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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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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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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第二次修订)
第六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3.《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中第108项,一是对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许可证(包括许可范围变更)的企业开展例行检查,发现虚假承诺或者承诺严重不实的要依法处理。二是对许可有效期届满延期换证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核查承诺情况。      
4.《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22年10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和全覆盖例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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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食品生产环节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9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21年12月2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 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规定。                                                                                                                                                             4.《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制定实施方案,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食品安全风险较高、入驻网络平台的生产经营者应当重点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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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食品经营环节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09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7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2019年3月26日国务院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9年10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1号公布,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对由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异地监督检查。
3.《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公布,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规定。
4.《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6月3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及其委托的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办法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等场所、设施、设备,以及信息公示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三)检查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落实情况,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四)检查集中交易市场抽样检验情况;(五)对集中交易市场的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六)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七)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八)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5.《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6.《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规定》(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餐饮服务量化等级评价体系,会同有关部门推动餐饮经营者加大反对餐饮浪费工作力度,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餐饮行业厉行节约、反对餐饮浪费的地方标准,并指导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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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 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但应当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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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及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7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六条 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履行节能义务,做好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工作,并接受市场监管总局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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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
2.《关于加强锅炉节能环保工作的通知》(国市监特设〔2018〕227号)四、加强锅炉节能环保监管 各地区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加强锅炉节能环保监督管理。保障措施 (一)明确部门分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锅炉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锅炉生产、进口、销售环节环境保护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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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计量活动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制造、修理、销售、进口和使用计量器具,以及计量检定等相关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2.《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3月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0号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3.《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12月4日市场监管总局令第94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三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三)对集市的计量器具管理、商品量计量管理和计量行为,进行计量监督和执法检查。                                                                                                       
4.《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4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宣传计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眼镜制配者遵守计量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眼镜制配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二)对眼镜制配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查处计量违法行为。(三)引导眼镜制配者完善计量保证体系。(四)受理计量投诉,调解计量纠纷,组织仲裁检定。                                                                                                                                                                                                                                                  5.《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九条 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6.《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第二项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二)对加油站的计量器具、成品油销售计量和相关计量活动进行计量监督管理,组织计量执法检查,打击计量违法行为。                                                                                                                                                  7.《非法定计量单位限制使用管理办法》(2024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计量单位使用情况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并依法依规公示行政处罚等信息。                                                                                                  8.《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9月1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第十六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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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水效标识使用的行政检查 《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水利部、原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号,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地方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水效标识制度的实施开展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质检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将检查结果通报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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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能效标识使用的行政检查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年2月29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对能效标识使用的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地方质检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内能效标识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通报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并通知授权机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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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标准实施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标准的制定进行指导和监督,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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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商品条码的行政检查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6号公布 根据2026年2月2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7号修正)第二十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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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2.《认证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1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3号公布,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3.《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5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1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修订)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批准工作;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中国认证人员与培训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承担对从事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活动人员的执业资格注册工作。中国认证机构国家认可委员会依照认可准则对认证机构的认证人员的能力评定及使用管理活动实施认可监督。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聘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执业行为实施管理。
4.《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04年6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3号公布,根据2022年9月29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1号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法负责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5.《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认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认证〔2019〕102号)的授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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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1年4月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修订)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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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0月1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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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行政检查 1.《专利代理条例》(1991年3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号发布,2018年9月6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8年11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6号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代理管理工作。
2.《专利代理管理办法》(2019年4月4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对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进行管理和监督。                                                                                                                   3.《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管,指导其依法规范执业、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自律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33 对商标使用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六十一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34 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2018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9号修订,自2018年7月3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35 对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物品、场所的行政检查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36 对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行政检查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2023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工作。第二十四条 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地理标志产品以及专用标志监管信息和保护体系运行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37 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的行政检查 1.《商标代理监督管理规定》(2022年10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对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查阅、复制有关材料,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以及采取其他合法必要合理的措施。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予以协助配合。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合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提升服务质量。对存在商标代理违法违规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或者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依职责对其进行约谈、提出意见,督促其及时整改。                                                                                           2.《河北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管,指导其依法规范执业、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自律建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38 对市场监管领域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现场核查 1.(1)《特种设备生产和充装单位许可规则》(TSG 07 — 2019)3.1 许可程序 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与发证。
  (2)《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 2017)3.4.3审查及发证 登记机关对申请资料有疑问的,可以对特种设备进行现场核查。《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1—2021)3.1 核准程序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的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延续核准、增项核准、变更核准。核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和发证。
  (3)《特种设备检测机构核准规则》(TSG Z7002—2022)3.1 核准程序 特种设备检测机构的核准,分为首次核准、延续核准、增项核准和变更核准。核准程序包括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查和发证。                                                                                                                                        2.(1)《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2号公布 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第四次修订)第七条 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9月1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2号公布 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和相关计量技术规范组织对申请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考核和授权。
  (3) JJF 1069—201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中对考核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考核程序包括考核申请、考核准备、现场考核、考核报告、纠正措施的验证和考核结果的评定六个环节。                                                                                                  
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4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一条第三项 资质认定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或者远程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将技术评审时间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者其它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2)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第108项。一是对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许可证(包括许可范围变更)的企业开展例行检查,发现虚假承诺或者承诺严重不实的要依法处理。二是对许可有效期届满延期换证的企业,在日常监管中核查承诺情况。
  (3)《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2号,2023年3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和全覆盖例行检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4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6号公布,根据2025年3月18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5.(1)《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4号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2)《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6月15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8号公布  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3)《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2024年第12号公告 2024年3月30日施行) 第十二条 第一款 学校、托幼机构食堂变更经营形式,自营改为承包经营的,以及承包经营企业发生变化的,应按照《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变更食品经营许可,监管部门对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进行现场核查。 
  (4)《京津冀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津市场监管规〔2023〕2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各地的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进行现场核查。食品经营许可申请包含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对其中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项目不需要进行现场核查。
  (5)《河北省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细则》(冀市监规〔2025〕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 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现场核查时应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意见,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意见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核查人员应注明拒签情况,必要时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十五条 核查人员实施现场核查时,应对食品经营场所现场拍摄照片或视频,食品销售场所分别拍摄周边、门面、食品销售区、食品贮存区域等;餐饮服务场所分别拍摄周边、门面、专间及专用操作区、烹饪区、餐用具保洁区、初加工制作区、切配区、餐用具清洗消毒区、食品库房、就餐区、更衣区、卫生间等。核查人员应将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记录与现场拍摄照片或视频录入食品经营许可备案信息平台。
  (6)《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2016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在五个工作日内颁发小餐饮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7)《河北省小餐饮登记管理办法》(冀市监规〔2024〕1号)第十七条  小餐饮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应由符合要求的不少于2人的核查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小餐饮经营者申请选择告知承诺方式办理小餐饮登记证的,小餐饮登记部门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
市级
县级
县级
39 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的行政检查,以及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药品使用单位使用药品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品种、剂型、管制类别等特点,结合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以及既往检查、检验、不良反应监测、投诉举报等情况确定检查频次:(一)对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二)对疫苗、血液制品、放射性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无菌药品等高风险药品生产企业,每年不少于一次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三)对上述产品之外的药品生产企业,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监督检查,但应当在三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全部进行检查;(四)对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等供应商、生产企业每年抽取一定比例开展监督检查,五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全部进行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0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一百零三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其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1 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的行政检查 《药品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8号)
第二十六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第三方平台和药品网络销售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2 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第七十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疫苗研制、生产、流通和预防接种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等依法履行义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疫苗研制、生产、储存、运输以及预防接种中的疫苗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对免疫规划制度的实施、预防接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现场检查;必要时,可以对为疫苗研制、生产、流通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3 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的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9号)
第六十九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下列事项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是否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二)质量管理体系是否保持有效运行;
(三)生产经营条件是否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为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4 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的行政检查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
第二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45 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
第五十条: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品种、重点环节、检查方式和检查频次等,加强对化妆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
必要时,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可以对化妆品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的供应商、生产企业开展延伸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十四、区统计局(3项)
1 1.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2.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统计领域事项清单由国家部委制定,清单要素与省清单不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2024年新修改统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措施。
3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4 《全国农业普查条例》
第十条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如实回答普查人员就农业普查有关问题的询问,按时填报农业普查表、提供农业普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不得迟报、拒报农业普查资料。
农业普查对象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农业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要求农业普查对象提供报表、资料,应当坚持必要、规范原则,精简整合填报事项,强化数据共享利用,减轻基层负担。
5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事项包括: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及其负责人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计规则、政令情况;
  (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和问责制情况;
  (三)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情况;
  (四)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开展涉外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十五、区国动办(1项)
1 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国防动员办公室 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22年5月27日第五次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3.《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管理条例》(2006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日施行)第五条、第十九条
十六、区医保局(5项)
1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2 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 医疗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2.《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的监督。
3 医疗保险稽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8年12月29日施行)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2.《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监督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5〕第12号,2016年2月1日施行 根据2023年1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23〕第1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本统筹区有关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约定,建立有关费用结算关系,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履行协议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4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医疗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5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2019年12月1日施行)第八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医疗保障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县级
十七、区消防救援大队(4项)
1 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河北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20号)第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 市级、县级 市级或县级
2 对使用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河北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监总局令第122号)第四条、第二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3 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河北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应急管理部令第7号)第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4 对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活动的监督抽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河北省消防条例》第六十四条;《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43号)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或市级或县级
十八、区税务局(4项)
1 检查和调取账簿、发票、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
税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或县级
2 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 税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或县级
3 纳税调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
税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或县级
4 涉税专业服务执业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2.《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公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税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省级、市级或县级
十九、区烟草专卖局(40项)    
序号 检查事项 检查依据 检查要点
1 对烟草制品固定资产投资行为的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三条;《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7号) 是否符合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扩大生产能力审批相关规定,包括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项目审批文件或履行备案程序而擅自开工建设、是否存在未按照项目审批文件或企业备案报告进行建设等情形。
2 对烟叶收购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 1.是否存在无经营权或者未经批准收购烟叶的行为。
2.是否存在超计划或者从无计划的地区收购烟叶的行为。
3.是否存在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擅自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收购烟叶的行为。
4.是否存在超经营范围或者跨地区收购烟叶的行为。
5.其他擅自收购烟叶的行为。
3 对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6号)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1.是否依法办理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2.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是否随货同行。
3.是否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4.是否存在证货不符,超出或者少于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品种或者规格的情形。
5.是否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传真、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6.是否利用隐瞒、欺骗等手段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
7.是否存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行为。
8.是否存在承运人为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烟草专卖品的情形。
9.是否存在持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但实际改变到货地点的行为。
10.运输烟叶、复烤烟叶、卷烟过程中鉴章的购销合同原件(出口合同除外)是否随货同行。
11.是否存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4 对超限量邮寄、异地携带烟叶、烟草制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1.是否存在超限量邮寄烟叶的行为。
2.是否存在超限量邮寄烟草制品的行为。
3.是否存在超限量异地携带烟叶的行为。
4.是否存在超限量异地携带烟草制品的行为。
5 对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37号)第四十三条 1.是否存在未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业务的行为。
2.是否存在未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行为。
3.是否存在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4.是否存在使用非法转让的许可证的行为。
5.是否存在依法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但是未重新申领的情形。
6 对持证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八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1.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是否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地域范围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是否存在擅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行为。
2.烟草专卖零售企业或者个人是否在当地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并接受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3.烟草专卖生产企业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是否存在向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烟草制品的行为。
4.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和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是否存在未按规定从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购买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和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
5.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是否存在将产品销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6.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的行为。
7.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烟草专卖品加工服务的行为。
8.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是否存在向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残次烟叶或者废弃的烟叶、烟末的行为。
9.烟草专用机械的购进、出售和转让是否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7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1.是否存在销售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生产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2.是否存在销售超计划生产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3.是否存在销售伪劣的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4.是否存在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用机械、卷烟纸、滤嘴棒及烟用丝束的行为。
5.是否存在销售未使用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行为。
6.是否存在销售其他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8 对烟草专卖品的产品质量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1.是否符合烟草专卖品的产品质量要求。
2.是否存在使用霉烂烟叶生产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行为。
3.是否存在销售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9 对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管理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 1.是否由当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处理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
2.是否存在销售淘汰报废、非法拼装的烟草专用机械的行为。
3.是否存在销售残次的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及下脚料的行为。
10 对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业务的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是否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
2.是否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
3.是否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
4.是否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1 对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业务的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1.是否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2.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3.是否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4.是否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2 对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 1.是否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2.是否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3.是否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4.是否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是否存在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13 对烟草专卖许可证使用管理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1.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发生改变。
2.是否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条件。
3.是否存在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
4.是否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
5.是否将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6.是否存在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为。
7.是否存在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
8.是否存在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其他许可管理规定的情形。
9.是否存在撤销、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
10.是否存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
14 对烟草专卖品进出口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 1.免税进口的烟草制品是否存放在海关指定的保税仓库内,是否符合加锁管理规定。
2.销售免税烟是否只是零售,是否符合标注规定。
3.专供出口的卷烟、雪茄烟是否符合标注规定。
4.免税店经营的卷烟是否标注规定的专门标识。
5.是否存在销售无标志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的行为。
15 对拍卖企业经营活动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 1.是否对竞买人进行资格验证。
2.是否存在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擅自拍卖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16 对以自助售卖方式、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检查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 1.是否存在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烟草制品的行为。
2.是否存在非法利用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的行为。
17 对经营者履行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1.是否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售烟的标志。
2.是否存在向未成年人售烟的行为。
3.是否存在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售烟网点的行为。
18 对设立外商投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审批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是否符合外商投资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审批相关规定。
19 对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的检查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 1.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项目审批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
2.是否存在未按照项目审批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
3.其他违反烟用二醋酸纤维素及丝束项目审批相关规定的行为。
20 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等行为。
21 对电子烟的产品质量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告 2022年第1号)第五条、第七条第二、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是否符合电子烟的产品质量要求。
22 对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行为的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24年本)》;《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是否具备与核定生产能力相匹配的技术要素、档案资料及与资料相一致的情况。
2.是否符合国家烟草专卖局电子烟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其他规定,包括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项目审批文件而擅自开工建设、是否存在未按照项目审批文件的要求进行建设等情形。
23 对电子烟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的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是否符合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设立、分立、合并、撤销的相关规定。
24 对电子烟有关企业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前置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是否符合电子烟有关企业境内外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相关规定。
25 对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生产经营活动的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是否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2.是否有生产经营所需技术和设备条件。
3.是否符合国家电子烟产业政策要求。
4.是否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除检查是否具备本检查要点第1、3、4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检查是否有电子烟委托经营协议等申请材料。
6.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
26 关于烟草专卖批发企业申请变更许可范围从事电子烟批发业务的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1.是否依法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2.是否有与经营电子烟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3.是否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
4.是否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5.是否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是否存在不予发放或变更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形。
27 对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的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是否有与经营电子烟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2.是否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3.是否符合当地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4.是否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5.是否存在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28 对购销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是否存在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产品生产企业、电子烟品牌持有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和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等从无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购进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电子烟用烟碱原料的行为。
2.是否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烟草专卖品购销计划购销烟叶、复烤烟叶、烟丝等电子烟用烟碱原料。
3.是否存在擅自收购烟叶等行为。
29 对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是否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2.是否销售未使用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
3.是否销售伪劣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
4.是否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子烟产品。
5.是否销售未通过技术审评的电子烟产品。
6.是否销售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
7.是否销售与通过技术审评的产品信息不一致的电子烟产品。
8.是否销售除烟草口味外的调味电子烟或可自行添加雾化物的电子烟。
9.是否销售不符合包装标识或警语相关规定的电子烟产品。
30 对无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业务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的行为。
2.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的行为。
3.是否存在未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产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4.是否存在使用非法转让许可证的行为。
5.是否存在依法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但是未重新申领的情形。
31 对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业务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是否存在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生产经营业务的行为。
2.是否存在依法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地域范围内从事电子烟产品批发业务的行为。
3.是否存在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未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电子烟或者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行为。
4.是否存在依法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超核定的生产规模、超核定产能生产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行为。
32 对经营者履行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是否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电子烟销售网点。
2.是否存在向未成年人出售电子烟的行为。
3.是否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的标志。
33 对持证主体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是否存在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电子烟生产企业、雾化物生产企业、电子烟用烟碱生产企业、电子烟批发企业、电子烟零售经营主体等生产经营主体未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
2.是否存在进口的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未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交易的行为。
3.是否存在从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处购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或者为不具备从事电子烟生产经营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行为。
34 对未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进货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是否存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当地电子烟批发企业购进电子烟产品。
35 对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是否存在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具备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
36 对以自助售卖方式、非法利用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和电子烟用烟碱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1.是否存在利用自动售货机等自助售卖方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
2.是否存在通过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以外的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
37 对超限量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限量寄递的通告》(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邮政局通告2022年第1号)《关于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异地限量携带的通告》(国家烟草专卖局通告2022年第2号) 1.是否存在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寄递、异地携带电子烟产品、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等行为。
2.是否存在其他不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电子烟物流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38 对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的通告》(国函〔2000〕13号《国务院关于严厉打击卷烟走私整顿卷烟市场通告的批复》附件文件) 1.是否符合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进口电子烟产品包装上标注字样的规定。
2.是否存在销售无标志外国电子烟产品、出口倒流电子烟产品的行为。
3.是否存在免税的电子烟产品未标注规定的专门标识的行为。
4.是否按照规定在出口电子烟产品盒、箱包装标注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编号。
5.出口的电子烟产品是否符合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
6.是否按照规定在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完成出口备案。
7.是否符合电子烟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其他规定。
39 对烟草专卖许可证使用管理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 1.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是否发生改变。
2.是否符合烟草专卖许可证延续条件。
3.是否存在注销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
4.是否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等手续。
5.是否将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6.是否存在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行为。
7.是否存在需要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
8.是否存在不符合许可条件或者其他许可管理规定的情形。
9.是否存在撤销、撤回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
10.是否存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形。
40 对设立外商投资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审批的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是否符合外商投资电子烟相关生产企业审批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其他新型烟草制品按照本检查事项及标准执行。
备注:烟草专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及标准(烟草专卖品)包含国家、省、市、县四级。烟草专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及标准(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包含国家、省、市、县四级。
二十一、15个街道办事处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法定实施主体 行使层级 第一责任层级
1 对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是否占用公共场所的行政检查 《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2023年11月30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应当在室内进行,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违反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或乡级
2 对农业经营主体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处理的行政检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的决定》(2024年11月28日修正)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决定有关规定,农业经营主体因未妥善采取综合利用措施,对农产品采收后的秸秆及树叶、荒草予以处理,致使露天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已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实施处罚的除外。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乡级 乡级
3 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行政检查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1999年11月29日公布)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市级、县级 县级或乡级